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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曾用,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6月1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马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一天,负责陕县锦江锦辉矿业有限公司南坡铝矿北采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的薛某某(已判决)从陈某某(已判决)处非法购买4余吨自制袋装炸药用于矿区开采。2013年年底,因停产,负责采矿施工的被告人周某某组织负责爆破的张某某(已判决)等人,将未用完的炸药从矿部窑洞转移到离矿部不远的土坑内用土掩埋。2014年3月,周某某又组织张某某等人将掩埋在土坑内的炸药转移到矿部窑洞及薛某某居住的窑洞内储存。2014年5月6日8时许,陕县硖石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对该矿进行查处,在该矿部窑洞内查获疑似炸药共4.623吨。其中经薛某某指认,查获疑似炸药中非法购买陈某某自制袋装炸药2.97吨。经鉴定:所有涉案疑似炸药样品具备爆炸性。经土地勘测,南坡铝矿北采区位于陕县锦江锦辉矿业有限公司南坡铝矿矿业权设置空白区。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陕县公安局投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物证:炸药;书证: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证明、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及情况说明等;证人薛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侯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三门峡市公安局爆炸物品爆炸性实验报告、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等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其组织张某某等人转移储存爆炸物是受侯某某的指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一天,负责陕县锦江锦辉矿业有限公司南坡铝矿北采区日常管理工作的薛某某(已判决)从陈某某(已判决)处非法购买4余吨自制袋装炸药用于矿区开采。2013年年底,因停产,负责采矿施工的被告人周某某组织负责爆破的张某某(已判决)等人,将未用完的炸药从矿部窑洞转移到离矿部不远的土坑内用土掩埋。2014年3月,周某某又组织张某某等人将掩埋在土坑内的炸药转移到矿部窑洞及薛某某居住的窑洞内储存。2014年5月6日8时许,陕县硖石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对该矿进行查处,在该矿部窑洞内查获疑似炸药共4.623吨。其中经薛某某指认,查获疑似炸药中非法购买陈某某自制袋装炸药2.97吨。经鉴定:所有涉案疑似炸药样品具备爆炸性。经土地勘测,南坡铝矿北采区位于陕县锦江锦辉矿业有限公司南坡铝矿矿业权设置空白区。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陕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物证:爆炸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证明:2014年5月6日在南坡铝矿北采区查获袋装炸药121袋,箱装炸药59箱,散装炸药208公斤。2014年5月9日,陕县公安局侦查员在陕县永安爆破有限公司的见证下,对2014年5月6日硖石乡南坡铝矿矿部扣押的炸药进行称量,称量结果显示袋装炸药和箱装炸药共计4623公斤。2.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周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到陕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当天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刑事判决书。证明:薛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张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5、陕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证明:陕县公安局硖石派出所2014年5月6日办理的涉爆案件收缴的爆炸物品涉案物品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销毁袋装炸药3037公斤、箱装炸药1369.8公斤、硫磺4袋、锯末4袋。2015年6月5日销毁箱装炸药48公斤、袋装炸药5公斤、前进民爆袋装炸药153公斤、硫磺1袋、锯末1袋。合计:袋装炸药3042公斤,箱装炸药1417.8公斤,前进民爆袋装炸药153公斤,硫磺5袋、锯末5袋。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情况说明。证明:陕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1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陕县公安局委托三门峡市群英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陕县锦江锦辉矿业有限公司南坡铝矿上岭采区(北采区)矿区范围进行了测量,经过对测量坐标进行对比,陕县锦江锦辉矿业有限公司南坡铝矿上岭采区(北采区)位于矿业权设置空白区。该矿区范围内无矿业权设置。7、提送鉴定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对2014年5月6日硖石乡南坡铝矿矿部扣押的炸药进行化验后在1#-6#检材中均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离子。(1#-6#分别为扣押爆炸物品“高蛋白乳猪浓缩饲料袋装”、“克郎康地高档乳猪袋装”、“猪用浓缩饲料”、“岩石膨胀硝铵炸药袋装”、“河南省久联神威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箱装”、“河南省宜阳箱装”)爆炸物品爆炸性实验报告。证明:2014年5月12日,三门峡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民警在黄河边上将陕县公安局硖石派出所民警员送来的薛某某涉爆案件疑似炸药样品3份(编号为4#“前进民爆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散状大包产品”、5#“河南省久联神威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箱装”、6#“前进民爆股份有限公司”),检测结果为3份样品均具有爆炸性。9、提取送鉴笔录、鉴定样品笔录、技术鉴定报告。证明:2014年5月9日陕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见证下,薛某某在场,对5月6日在硖石乡南坡铝矿矿部扣押的炸药存在陕县永安爆破有限公司杨庄民爆物品仓库,提取送鉴炸药:1号为编织袋字样为高蛋白乳猪浓缩饲料三份;2号为编织袋字样为克朗康地高档乳猪料三份;3号编织袋字样为猪用浓缩饲料三份;4号为岩石膨化硝铵炸药(前进民爆)三份;5号为河南久联神威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三份;6号为河南宜阳箱装两管三份。2014年5月20日陕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下,对2014年5月6日从硖石乡南坡铝矿矿部扣押的“猪用浓缩饲料袋”、“心连心复合肥袋”、“克郎康地高档乳猪料袋”、“高蛋白乳猪浓缩饲料袋”中的炸药进行鉴定样本提取,对提取的样本进行了联合国隔板试验,鉴定结果为验证板被炸穿,鉴定结论为该送检样品具备爆炸性。10、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明:陕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8日将送检样品具备爆炸性的鉴定意见送达周某某。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左右,周曾用介绍其到陕县硖石南坡铝矿招呼炮工作业每个月2500元,矿上有四、五个炮工,张某某具体负责监督炮工打炮眼并保管、储存从矿上领取的炸药。周某某是受雇负责施工的一方,张某某对周某某负责,周某某对薛某某负责。矿上负责管理储存炸药的有张某某、周曾用、薛某某。炸药用完后,有时给负责管理生产的周曾用说,有时给矿部负责人薛某某说炸药用完了,他们就联系人送炸药,炸药一般都是晚上送到矿上,炸药一到矿上,薛某某接收到炸药并通知张某某到现场清点数量,数量点好后,张某某在薛某某的收据上签字,表示矿上将这些炸药交给炮工,然后张某某组织炮工开始卸车,炸药一般卸在矿部的窑洞内,窑洞的门是张某某用锁锁的,钥匙平时张某某拿着,如果张某某有事,将钥匙交给周曾用。矿上使用两种炸药,一种是箱装的正规碇式炸药,另外一种是编织袋装的散装土制炸药。2013年12月份矿上停工时还剩有几吨炸药,周曾用说放在窑洞怕派出所查就说把炸药转到西边的土场土堆里埋了,埋时先用挖掘机挖一个大坑,然后周曾用和姚某某轮流开着矿上的皮卡车,张某某和炮工、周曾用、姚某某一块将炸药装到车上,转移到大坑内,最后用土盖住。后来怕受潮失效,2014年3月周曾用打电话让张某某组织以前干活的炮工将那些箱装碇式炸药和袋装散装炸药从土堆里挖出来运送到矿部的窑洞内。箱装碇式炸药记着有60箱左右,每箱24公斤,散装炸药包装袋外都印饲料字样,大约有60多袋,每袋40公斤。转移的箱装碇式炸药存放在矿部薛某某所住窑洞内红薯窑内,剩余的箱装碇式炸药和散装炸药放在矿部大门正对的那间窑洞后面的拐窑内和窑洞前面,外边有门并且上锁。转移到矿部的炸药就等于将这些炸药交给薛某某保管了。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通过薛某某介绍到南坡铝矿干活的,主要负责生产方面的事情,李某某和薛某某在矿上停产期间主要在矿上看管矿石和矿部院内外的安全。周某某是矿上施工队的负责人,主要负责矿上开采矿石的生产;张某某是炮工头,主要负责保管炸药,指挥炮工打炮眼施工。2014年3月下旬一天14时许,李某某和薛某某在矿部院内坐着,矿上施工队的周某某、张某某等人来到院内找铁锨等工具,他们说下工地干活,还听其中有人说一会干活不要用锄头等工具挖,要用铁锨慢慢铲,以避免把包装袋弄破。当时感觉他们可能要去哪刨炸药。第二天早上,李某某看见矿部院内北边窑洞的窗户用塑料布堵住了。又过了几天,李某某将北边窑洞薄塑料膜拽掉后看见窑洞西边墙根放的全是塑料袋装的炸药。李某某问薛某某,炸药怎么存放到矿部窑洞内,薛某某不让管。后来,李某某没再过问此事。2014年5月6日,公安机关到南坡铝矿将那些炸药查获。13、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薛某某到南坡铝矿杨某某坑口负责日常工作,杨某某不在矿上时,薛某某负责处理矿上的日常事务,记录矿石的产量,负责调解矿上的纠纷,接受登记并发放爆炸物品。南坡铝矿上工作人员分两块,一块是矿部的人,一块是施工队的人。薛某某属矿部的人,张某某、周某某属施工队的人。施工队的名称叫隆鑫租赁有限公司,薛某某从2013年4月份开始记录爆炸物品,之前是毛保峰管理并记录。每次,杨某某将炸药和雷管拉过来后就交给薛某某,薛某某将爆炸物品交给张某某存放在老矿部的窑洞里,张某某在单据上签字最后算账。查获的爆炸物品是矿上最后一次买的炸药,大约是2013年12月初(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陈铜贵用他的绿化皮卡车和两辆三轮车给矿上送了5吨炸药,听陈铜贵说炸药是他自己私造的,杨某某拉了60箱炸药(一吨半左右)是杨某某从三门峡买的,具体不清楚。当时,矿上停工了炸药没有用完,炮工头张某某和负责生产的周某某将炸药埋到矿上倒土的地方进行储存。2014年3月份的一天,周某某找到薛某某说:炸药埋在土里时间长了,天又下雨怕受潮了,不行就拉回来吧,当时薛某某不想让他们放,周某某说先放几天,薛某某说可以放但不负责看护,于是周某某就组织张某某和一些炮工将炸药从土里挖出,周某某和姚某某又开上矿上的皮卡车分批将炸药拉到矿部,也就是薛某某住的窑洞和隔壁的红薯窑洞里储存,大概有59箱多炸药,具体多少箱不清楚,还有121袋炸药在另一个窑洞里存放着。14、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侯某某系渑池县隆鑫租赁公司和河南毅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其公司是2013年年初在陕县南坡铝矿开始干活的,南坡铝矿分为南、北两个工地,其公司在两个工地主要干土石方工程和开采铝石。在南坡铝矿北采区周某某是项目经理,负责全面施工,张某某管理炮工,从矿部领取所需的炸药。当时其公司和该矿负责人杨某某签有合同,签合同时杨某某说有合法手续,因为两人比较熟悉,没有看矿上的手续。当时约定:杨某某负责提供炸药和保管,其公司负责爆破人员,其公司和矿上一般都是按采出的矿石数量来结账的,结账时再按所用炸药的数量扣除炸药款。2013年年底南坡铝矿停产后,周某某等人将矿部炸药埋到土里,2014年3月,周某某等人又将土坑内炸药挖出放到矿部的事情,是谁通知的,侯某某表示不知道。1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周某某受雇于渑池县隆鑫租赁公司,该公司法人侯某某安排周某某到南玻铝矿北采区负责工程机械施工,主要在矿上负责协调机械,汽车的日常运转,维修等工作。矿上的炸药平时是施工队的张某某管理。2013年年底,侯某某打电话说矿上以前剩余炸药放在窑洞不安全,让其带人在矿区找个地方挖个坑埋掉,后周某某叫上负责爆破的张某某、司机姚某某等人从矿部窑洞内将剩余炸药拉到南坡铝矿东边挖坑将炸药用土掩埋,其当时在挖掘机前指挥干活。2014年3月一天,侯某某又打电话说上次埋的炸药时间长害怕受潮,让其将上次掩埋的炸药挖出来放到矿部窑洞内,当天下午2点多,周某某、张某某等人将炸药挖出,装到皮卡车上运到矿部窑洞内,其当时参与将炸药往车上装。转移的炸药一部分是编织袋装的,一部分是箱装的锭药,炸药平时放在矿部的窑洞内,炸药来源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他人非法购买的爆炸物品,而伙同他人予以储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两次组织张某某等人转移储存爆炸物系受侯某某指使的意见,经查,侯某某证言予以否认,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两次转移储存爆炸物均系周某某组织实施,应认定周某某在非法储存爆炸物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并非次要作用,故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悔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军保审 判 员  王鹏燕人民陪审员  曲安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轲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