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秀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伟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华,孙伟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026号原告王秀华。委托代理人喻裕龙,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天,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华诉被告孙伟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喻裕龙、被告孙伟勣、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华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孙伟勣驾驶车牌号为蒙CNXX**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在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宛平路路口与骑行电力助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伟勣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住院治疗及鉴定,构成两处XXX伤残,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肇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57,62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33日)、营养费3,000元(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75日)、残疾赔偿金124,046元、误工费21,000元(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7个月)、护理费6,370元(按照每月1,820元的标准计算3.5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227,251.67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包含后续治疗部分;上述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孙伟勣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被告孙伟勣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肇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明确提示告知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酌情认可3,000元;其余意见均同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被告孙伟勣已为原告垫付费用6,338.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肇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同意凭据在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承担,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无病历资料对应的部分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75日;残疾赔偿金,原告按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主张依据不足,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仅认可按上海市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依据不足,同意按每月1,820元的标准计算7个月;护理费,同意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105日;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仅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8时20分许,孙伟勣驾驶肇事轿车在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宛平路路口东侧约2处,与骑行电力助动车的王秀华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秀华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于次日认定,孙伟勣因未确保安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伟勣因事故处理为王秀华垫付电力助动车的清障施救费70元。2014年2月21日19时许,王秀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以下简称八五医院)急诊检查,诊断为车祸外伤、脑挫裂伤、左胫骨远端骨折、左2、3、4跖骨骨折,八五医院即收治入院,积极完善检查,神经外科给予积极止血、脱水降颅压以及对症治疗,左侧下肢石膏托固定等处理,骨科于同年3月4日在腰麻下行左胫骨下段及第2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螺丝钉内固定术,术后抗炎对症支持治疗。同年3月20日,王秀华治愈出院,出院诊断: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左胫骨下段及第2跖骨骨折术后、高血压病1级(高危),医嘱建议:术后2周拆线、4周拆除石膏托外固定、定期复查摄片、全休3个月等。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10日,王秀华先后在安徽省泾县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岳阳中西医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八五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左下肢伤情8次。2015年3月18日至24日,王秀华又在八五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下段及第2跖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王秀华为上述治疗共计产生急救医疗费320元、急诊医疗费598.60元(含自费部分4.50元)、门诊医疗费2,063.60元(含自费部分57元、分类自负部分70.81元)、住院医疗费56,183.47元(含住院伙食费621.40元、自费部分8,947元、分类自负部分453.30元)、住院护工费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拐杖)以及交通费若干。其中,孙伟勣为王秀华垫付急救医疗费320元、急诊医疗费598.60元、住院医疗费押金5,000元、住院护工费35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王秀华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2015年3月12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东方医院鉴定所)受理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王秀华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评定。东方医院鉴定所于同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王秀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3、4跖骨骨折伴移位内固定术后改变,左足扁平变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王秀华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5年4月14日,王秀华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王秀华的户籍类别属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截至本案定残之日,王秀华尚未年满六十周岁。王秀华与上海某保姆介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姆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劳务派遣合同一份,约定由王秀华自愿接受某保姆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由实际雇主每月支付工资3,000元,每周工作48小时,每天工作8小时。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王秀华持有落款为唐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王秀华于2012年12月起在唐某某家中从事家政工作,并居住于唐某某家中,每月工资3,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王秀华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解除雇佣关系,自2014年3月1日起停付工资。王秀华账号尾号为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有3,000元至14,100.71元不等的现金存款,交易机构均为上海市徐汇区乐山路支行。再查明,王煜华系肇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于2013年7月15日为肇事轿车向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九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五条规定约定,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的形式载明。该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未作特殊格式载明。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伟勣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轿车行驶证、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处警作业单、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费用专用收据、八五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安徽省泾县医院医疗费收据、岳阳中西医医院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市六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医疗费收据、上海情予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护工费发票、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发票、出租车费发票、垫付费用收条、东方医院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XX保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唐某某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垫付费用转账信息、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协商一致确定残疾赔偿金8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3,000元(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75日)。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东方医院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孙伟勣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相关病历资料与费用收据一致,本院凭据支持58,544.27元。原告在安徽省泾县医院支出的就诊费用虽无病历印证,但就诊疗内容而言确与原告伤情相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应予扣除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然相关条款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字面含义尚不明确,并无法当然推断出上述含义;且相关条款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应当作出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项义务,故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应属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范围。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标准尚缺乏有效的支付凭证、完税证明等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信。但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须治疗、休养,确会对其原有正常收入产生不利影响,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度上海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计算7个月,确认16,240元。3.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所致活动受限程度以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工费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计算105日,支持5,250元。因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系包含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故原告实际产生的住院护工费350元应纳入上述护理费的范畴,本院不予重复计算。4.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鉴定、事故处理以及家属在其住院期间往返探视、照料所需,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相应依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及冲击力,确会造成原告衣着及随身物品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系为充分实现司法救济,为此支出费用属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合理财产损失,本院综合诉讼标的金额、案件争议程度以及律师参与情况等因素考量,酌情支持4,000元。7.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清障施救费、鉴定费,当事人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合计支持94,96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9,796.2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0,370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3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行赔偿原告损失55,426.27元,二者合计175,796.27元;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相折抵,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尚须赔偿原告损失165,796.27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孙伟勣承担,与被告孙伟勣已为原告垫付费用6,338.60元相折抵,原告尚须返还被告孙伟勣2,33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华损失165,796.27元;二、原告王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孙伟勣2,33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80元,减半收取计2,354.40元(原告王秀华已预缴),由原告王秀华负担569.80元,被告孙伟勣负担1,78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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