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李前胜诉被告志丹县金丁白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李前胜,志丹县金丁白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丽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660号原告王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前胜,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李前胜,男,汉族。被告志丹县金丁白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志丹县金丁镇赵石洼村。负责人王富彪,系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胡丽萍,女,汉族,系王富彪妻子,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胡丽萍,女,汉族。原告王军、李前胜诉被告志丹县金丁白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金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前胜、被告胡丽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被告志丹县金丁白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09年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瓶车等物品用于金丁砖厂,累计货款84000元。2009年被告胡丽萍向原告李前胜借款1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共计94000元。经王军、高文岐、李保华、曹应斌与二被告协商,将该款计算在高文岐、李保华的承包费内,但在2014年志民初字第0041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当庭否认抵算承包费事宜。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王军84000元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李前胜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志丹县金丁白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公司不是我们公司,我们公司是志丹县金晋白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丽萍辩称,李前胜未提交10000元的欠条,只要是我的欠条,就承认,没有欠条我不承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军、李前胜向本院起诉的被告志丹县金丁白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据本院向志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该公司未注册过,故被告志丹县金丁白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本案中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军、李前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南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