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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宋国豪与宋福平排除妨害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国豪,宋福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3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国豪,男,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甘肃省临洮县。委托代理人宋斌兵,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宋国豪长孙。委托代理人赵梅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宋国豪儿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福平,男,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甘肃省临洮县。再审申请人宋国豪因与被申请人宋福平排除妨害���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国豪申请再审称,1、本案原审采用证据纯属伪造,根本不存在村委会调解一事,宋福平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也系涂改伪造。原审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不当。2、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当庭才传唤原告,且代理人没有任何委托手续,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并对新证据和存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二审判决还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作是被申请人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宋国豪申请所称没有村委会调解一事,调解协议和土地使��证系伪造,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答辩时自认村委会的调解及形成的协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否认村委员调解并达成协议的基本事实。(二)宋国豪所称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二审进行书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开庭前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且诉讼代理人均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程序并无不当。至于对方不按时到庭,当庭打电话通知及二审判决书错列委托代理人等问题,均不属申请再审的范围。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国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磊代理审判员 张 永 梅代理审判员 满 春 梅二O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