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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毅与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某。原告孙某诉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中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2013年4月27日又借款50000元,期间利息2分。借款是被告说几天就归还,但是后却一推再推,拒绝还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7月27日。现在原告急于用钱找到被告处理催要,被告仍然拒绝还款,诉讼请求:一、偿还借款75000元以及利息1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伍仟元(25000)整,冯某。2013年4月27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万(50000)整,借款人:冯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冯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由于借条中没有明确写明利息,原告亦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利息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可支持,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7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未积极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中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中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