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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41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系快餐店外送员。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冠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万润怡景苑小区15号楼四单元8楼电梯口捡到被害人陈某遗失的钱包(内有银行卡十一张、存折一本、陈某身份证一张)。后被告人马某通过对比身份信息,试出被害人陈某银行卡密码,并于2015年3月1日23时32分至3月2日凌晨1时13分,在中国农业银行陇河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隆路支行、江苏银行东城支行三处的ATM机中分五次提取现金人民币共计9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银行卡账户明细、被害人陈某手机短信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另有收条证实被害人陈某已收到被告人马某退还的现金9100元并对其谅解,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够主动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涛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