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建兰与被告陈连中、张艳丽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兰,陈连中,张艳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黄建兰,女,1949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连中,男,1972年6月25日生,汉族。被告张艳丽,女,汉族,现年42岁。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建兰与被告陈连中、张艳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建兰的委托代理人聂全德,被告陈连中、张艳丽及委托代理人刘凤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其自行放弃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兰诉称,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告陈连中驾驶Q7Z597号两轮摩托车,沿确山县铁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路交叉口西14.4米处与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原告黄建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5894.85元,鉴定费600元。出院诊断:1、桡尺骨骨干骨折;2、肱骨大结节骨折;3、下颌骨支骨折、口腔颌面外伤。2014年9月18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连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陈连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连中承担。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332.03元;2、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连中、张艳丽辩称,1、起诉状中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证据依据不足,不应采信,认定的唯一证据是双方都在现场倒着,没有双方曾接触的证据,双方倒地距离较远,因此不排除其他车辆将二人或原告撞倒的可能。且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其他车辆撞倒后逃逸,事故后被告在医院处于昏迷状态,在医院询问后,对被告家属说肇事车辆是一辆汽车,肇事后逃逸,主要是要求被告一起到交警队调取事故车辆,以上由被告同病室室友和其他亲属作证,因此不是原被告之间的事故,另有肇事车辆。2、精神抚慰金不能足额计算,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们应当减少。被告在事故中也受伤,花费有费用,肋骨骨折,被告没有提出反诉,如果认定交通事故发生,行人也需要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被告将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告陈连中饮酒后无证驾驶豫Q7Z5**号两轮摩托车,沿确山县铁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路交叉口西14.4米处与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原告黄建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4)第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连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连中酒后无证驾驶,造成行人黄建兰受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原告黄建兰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1、桡尺骨骨干骨折;2、肱骨大结节骨折;3、下颌骨支骨折、口腔颌面外伤;3、右上1、2齿,左上1齿冠折并嵌入性半脱位;5、胸部软组织损伤。庭审前,原告黄建兰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建兰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陈连中、张艳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连中为豫Q7Z5**号两轮摩托车的使用人。事故时,被告张艳丽未在现场。原告黄建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的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陈连中、张艳丽辩称“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证据依据不足,不应采信,认定的唯一证据是双方都在现场倒着,没有双方曾接触的证据,双方倒地距离较远,因此不排除其他车辆将二人或原告撞倒的可能。”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经庭审查明,道路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当事人陈连中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通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陈连中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通行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且未在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前提下通行,对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陈连中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建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连中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黄建兰自己对此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损失,应当相应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自己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艳丽不在事故现场,对事故的发生未有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证人叶俊明、陈光辉、张耀中的证言,均为听第三人所言,且三人当庭所述相矛盾,原告未予认可。证人叶俊明、陈光辉、张耀中的证言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也与现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证人叶俊明、陈光辉、张耀中的证言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被告辩称“鉴定结论为右上肢和左上肢功能丧失,可能是刚受伤后出现技能障碍,被告对鉴定也不清楚,因此怀疑这点,接到意见书比较晚,提出重新鉴定,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认为“伤残鉴定是在法院技术室,由(原)被告共同指定驻马店鉴定所鉴定,是有依据的。”经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建兰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5894.85元,经核实医疗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850.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实际住院天数,下同)×20元/天=500元;3、营养费:25天×10元/天=250元;4、护理费:依原告诉请求,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5天×60元=1500元;5、残疾赔偿金:应为24391.45元×15年×11%=40245.89元,但是原告请求24391.45元×15年×10%=36587.18元,本院依其诉求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6587.18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伤残的情况及过错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1-7项合计为50287.71元。本次事故中,豫Q7Z5**号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陈连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确定被告陈连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6600.5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项费用43087.18元,以上共计49687.71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陈连中向原告赔偿600元×80%=480元,原告自己负担600元×20%=120元。本院确定被告陈连中赔偿原告为49687.71元+480元=50167.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连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建兰各项损失共计50167.71元;二、驳回原告黄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被告陈连中承担1000元,原告黄建兰承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明星审 判 员 陈潇潇人民陪审员 孙 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