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潘某与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潘某,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占某,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潘某与被告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09年底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6月4日在福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而婚后又因性格和生活习惯等方面差异很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此外,婚后双方经常在各自的户籍地居住,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占某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向福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超过六个月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可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于2010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以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超过六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潘某与被告占某在福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2月28日本院以(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无法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法和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晓明审 判 员 蔡玉贤人民陪审员 谢智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瑶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