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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9号原告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明洪,男,永仁县永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某某,女。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正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丽、人民陪审员刘维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份在昆明打工期间认识,后双方开始谈婚。双方于2010年8月26日到永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因是考虑成熟才结婚,婚后感情甚好。生育儿子后,因儿子经常哭,有时为了孩子的问题发生争吵。2011年3月被告父亲带着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被告离开原告家后原告四处打听其下落,至今杳无音讯。在原告与被告谈婚期间为方便领结婚证,被告就将户口迁入原告家。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完全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请求判令婚生子苏某甲(2010年10月25日生,学龄前儿童)由原告抚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原告苏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欲证明被告及婚生子苏某甲的身份情况。3、中和镇岔河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2011年3月离开原告家至今未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现下落不明。4、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了被告及婚生子苏某甲的身份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了被告离开原告下落不明的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在打工过程中认识,开始自由恋爱,于2010年8月26日双方自愿到永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在外打工,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8月31日被告将户口迁入永仁县中和镇岔河村委会下橄榄组5号。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苏某甲,2011年3月,孩子哭泣,被告打孩子,双方发生争吵,之后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婚生子苏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共同抚养好子女,理智处理好家庭矛盾,以维护平等、和睦、团结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育一子,夫妻感情较好,之后被告私自离家出走四年多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苏某甲(2010年10月25日生)由原告苏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正国审 判 员  高 丽人民陪审员  刘维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祁向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