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兴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诉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兴民初字第4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展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某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属父母包办婚姻。原、被告于2012年年末分居,被告于2013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已经2年多,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展某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林甸县四合乡新生村村委会介绍信原件一份,拟证明在被告系新生村村民,外出两年无音信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展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去的证据如下:2015年3月13日对董连英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董连英系被告展某某的母亲,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已有两年多无音信,下落不明。原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份笔录无质证意见。经审核,该笔录能够证实被告离家两年多,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对该笔录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展某某在林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为再婚。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已有两年多无音信,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合法夫妻,但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且已有两年多与家人无联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芳代理审判员 臧同亮人民陪审员 孙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