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重庆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意莱电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上海意莱电光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重庆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表人林昌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经才,男,在重庆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孔弘源,男,在重庆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意莱电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马庆梅,顾问。委托代理人颜军,男,在上海意莱电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重庆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意莱电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经才和孔弘源、被告委托代理人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发出的订单供货,货款经双方对账后,以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准。原告于2010年1月期间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原告于2010年2月停止供货。双方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06,821.60元的发票2份,但被告仅于2011年4月30日付款2万元,2013年2月7日付款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821.60元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71,821.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2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上海意莱电光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应扣除原告同意承担的运费和原告向被告购买材料的货款合计12,009元;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货物生产冰箱中照明灯的部件,提供给被告的客户青岛海尔集团。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生产的产品亦出现质量问题,青岛海尔集团直接向被告作出扣款处理。因负责此项事宜的股东在国外,相关证据需等待该股东9月回国方能提供,要求延长举证期限至9月;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货款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线束,货款共计106,821.60元。2011年1月,原告同意运费7,949元及原告向被告购买材料的费用4,060元,合计12,009元在被告应付货款中扣除。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付款2万元,2013年2月7日付款15,000元,之后未再付款。2013年5月20日,原告通过EMS特快向被告住所地发送了催款函。2015年3月20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对账单,但被告未予答复,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付款凭证、电子邮件、EMS特快凭单、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函件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对于货款的付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付款15,000元,表明至该日被告仍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权利尚未被侵害。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证明原告并未放弃向被告主张债权,同时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自该日起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收到本院寄送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的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举证通知书中指定的举证期限至2015年7月1日届满,并不少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三十日期限。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且其当庭申请延长的举证期限超出合理范围,故对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且至今已长达5年有余,本院对此意见难以采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原告计算的利率无法律依据,本院调整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意莱电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货款59,812.60元;二、被告上海意莱电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重庆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812.6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5.50元,减半收取计797.75元,由原告负担133.40元,被告负担664.35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