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因琐事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头部、面部击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破损均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浑南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使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矛盾时,张某某未能克制自己,故意用拳头击打张某额头部、面部,造成张某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破损均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处,轻微伤三处的后果,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又考虑被害人在双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明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