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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薛由铭与林正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17号原告薛由铭,男,香港居民,现住福建省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正斌,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敖东镇。原告薛由铭诉被告林正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由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禄、被告林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由铭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店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名下的平潭县城关镇政府路10号一层标号为12-15依次相邻三间总面积60平方米临街店面和二层标号为12-16总面积约128.36平方米的四间依次相邻店面出租给被告。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期,再续租二年时间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第五条“两年租期届满时甲方将收回该租用店面不再续租,乙方应无条件归还甲方”。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返还租赁的店面,但被拒绝。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腾房并将已届满租期的七间相邻店面依约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腾房占有店面使用费,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149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林正斌辩称,1、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被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购买权,故被告请求继续承租诉争店面;2、被告并非不愿意支付租金,而是因为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双方还未就租金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支付租金;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腾房占有店面使用费不予认可。若双方达成续租协议,被告愿意每月支付租金人民币9500元,否则被告则按原租金价格支付相应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拟证明原告主体情况;证据二店面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将其名下的店铺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了相关事项的事实;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对诉争租赁物具有合法所有权的事实;证据四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已口头约定由被告继续承租诉争店面,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费客观上亦表明其同意将诉争店面续租给被告。被告林正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店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位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城关)政府路店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二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上述两层店面租金均为每月人民币3150元(半年18900元÷6个月),合计每月人民币6300元。租期届满后不再续租,被告应无条件归还原告租赁物。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租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继续使用上述租赁物,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薛由铭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事纠纷案件,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所属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诉争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终止租赁合同,并将诉争租赁物腾空并返还原告。被告虽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续租诉争租赁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腾还诉争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诉争店面租赁期届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该费用应按每月人民币14900元(原告主张的现市场价格)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人民币6300元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正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本案租赁物腾空并返还原告薛由铭。二、被告林正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每月人民币6300元标准给付原告薛由铭房屋占有使用费,使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元由被告林正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淋代理审判员陈婷婷人民陪审员王孙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高巧萍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