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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李某甲,女,1987年4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某甲,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琐事无故挑起事端争吵,双方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于2006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原、被告有了孩子后,被告的脾气仍没有改变,对家庭不管不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圣明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个人债务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06年农历10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现跟随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现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中间也回家看望孩子,因被告不工作,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张圣明一直由被告的母亲看护,如果离婚,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另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无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债务2万元,该债务系被告的个人债务,原告已代为偿还,如果离婚,被告应偿还原告该2万元。上述事实依据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后原、被告办理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婚前进行了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自2011年10月份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可见婚后感情尚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争执,被告不工作,不给付原告生活费,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云云助理审判员  王玉红人民陪审员  董淑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