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申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阳城县町店镇柴凹村民委员会与赵赛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阳城县町店镇柴凹村民委员会,赵赛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民申字第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阳城县町店镇柴凹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焦向明,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学锋,该村委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赛英,女,生于1946年11月6日,汉族,阳城县人,农民。再审申请人阳城县町店镇柴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柴凹村委)因与被申请人赵赛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柴凹村委申请再审称:1.赵赛英窑房修建年代久远,加之其建房时地基不坚实,该地段雨水、污水才依地势浸至其房墙,申请人曾无偿为赵赛英维修,该房屋的裂缝并非全部是申请人的责任。2.赵赛英的窑房当时修建价值不高,在其使用20余年后价值自然减少,但鉴定结论认定损失93823.4元过高,该鉴定结论法院不应采信。3.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间恰好是换届选举中,村务工作处于停滞状态,当时村委主任杨军锋向法庭讲了原委,一审法院不考虑此实际情况,缺席审理,剥夺了申请人陈述、辩论的权利。赵赛英辩称:柴凹村委安装排水设施,因污水管漏水,致我家房屋潮湿浸水,加之村委维修戏院时,大型车辆经过,导致房屋出现裂缝,房屋已不能居住,请求尽快处理。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柴凹村委为解决村民污水排放问题在村内埋设污水管,但其疏于管理,致排水管漏水,造成赵赛英房屋严重损坏,其行为对赵赛英构成侵权。因此,赵赛英遭受的损失,柴凹村委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对鉴定机构进行了选定,该鉴定机构对赵赛英房屋的损失和受损原因作出了分析认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认柴凹村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经查,柴凹村委收到了一审法院下达的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出延期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柴凹村委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柴凹村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城县町店镇柴凹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晓宁审 判 员 范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沁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