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5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泮灵锋犯故意伤害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泮灵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5845号罪犯泮灵锋(别名潘林峰,曾用名王林生),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台仙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泮灵锋犯故意伤害罪,与前罪贩卖毒品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二十四万一千三百二十五元负连带责任。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5年7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泮灵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泮灵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泮灵锋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泮灵锋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