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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先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国保宁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国保宁,于朋,常秀芳,于国,陈凤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先商初字第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住所地:望奎县中央大街***号。企业负责人李士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冬,男,邮政银行职工,住望奎县望奎镇一街。被告国保宁,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于朋,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常秀芳,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于国,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陈凤文,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国保宁、于朋、常秀芳、于国、陈凤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保宁、于朋、常秀芳、于国、陈凤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国保宁与于朋为夫妻,常秀芳与于国为夫妻,2011年1月3日被告国保宁、常秀芳、陈凤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均用于买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2012年3月3日还款。常秀芳、陈凤文贷款已结清。被告国保宁偿还了贷款本金23472.79元、利息4703.8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国保宁与于朋催收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国保宁与于朋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国保宁、于朋偿还贷款本金16527.21元、利息11017.54元,同时要求被告常秀芳、于国、陈凤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国保宁未答辩。被告于朋未答辩。被告常秀芳未答辩。被告于国未答辩。被告陈凤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被告国保宁、常秀芳、陈凤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均用于买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2012年3月3为日还款。在此期间常秀芳、陈凤文贷款已结清。被告国保宁偿还了贷款本金23472.79元、利息4703.8元,被告国保宁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527.21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法庭的国保宁、常秀芳、陈凤文与原告签定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身份证明复印件五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国保宁应负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于朋与被告国保宁系夫妻、于国与常秀芳系夫妻,并要求被告于朋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国、孙凤文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保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6527.21元、利息11017.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国保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赵国良审 判 员  周 杰人民陪审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