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691号原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全福。委托代理人史兰英。被告史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文林。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全福、史兰英,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强、史文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赵某乙。因双方婚前接触少,相互之间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遇事无法沟通,常因琐事争吵不休,甚至打架,而且婚后被告不理家务,更不关心原告生活,结婚多年来,被告以住娘家为主,双方聚少离多,已无感情可言。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清苑县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4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更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到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史某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接触一年之久。婚前双方互相了解,有了很深的感情基础,且两家老人也很认可双方的感情,彼此情投意合,觉得都可以托付一生,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诉状所讲婚前接触较少,互相了解不够不是事实。婚后,夫妻双方互相恩爱,互相照顾,和其他农村家庭一样,勤劳致富,共同经营一个废品收购站,共同养育孩子,孝敬老人,日子过得幸福美满,并非诉状所讲脾气性格差异大,无法沟通,经常吵架,更没有所谓的打架。经过二人多年辛勤劳动,省吃俭用,2013年12月份又花10万元租下保定市小营房村一家旅馆,又进行了装修,花了21万元左右。旅馆于2014年1月1日正式营业,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被告不可能经常回娘家居住。被告虽然一直共同经营管理,又照料家庭孩子,但始终考虑原告是一家之主,更加辛苦,对原告关心倍至,将家里的生活料理的井井有条,现在我们全家非常幸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二、法院如判决离婚,我要求1、孩子随我生活,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和教育费用。2、被告陪嫁物品应归被告所有。3、原、被告共同经营旅馆的租赁费每年2万元,剩余的3年半7万元应依法分割,装修费21万元应依法分割,并将房产判给被告。4、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原告与异性发生了婚外情,并开房同居生活,原告在离婚上存在重大过错,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精神赔偿。5、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2万元。被告现为家庭妇女,没有一技之长,将来又要带孩子养家,生活十分困难,原告正值创业的黄金年龄,生活条件较好,收入较好,应按法律规定给予经济帮助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赵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1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庭审中称感情彻底破裂了,结婚多年,认识时间少,仓促结婚,婚后无法沟通,被告总是回娘家。我父母是××人,不照顾我父母。我们分居6年了,我一直在废品站住(在我们村边),被告在家里住。我整天在外,被告也不闻不问,感受不到温暖。没有沟通,遇事生气转身就走,总是吵架。被告庭审中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认识近两年,才登记结婚的,性格都很适合,我们是贫贱夫妻,关系都很好。女儿出生,因为是刨宫产,都是我母亲照顾。原告说我常在娘家居住,不属实,因为我父母腿脚不好,所以我要回家照顾父母。原告与我闹离婚,只是正常夫妻的矛盾,没有特别大的争议,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关于共同财产双方认可有一辆小卡车,在被告父亲厂子里存放。原告称2014年1月,在保定市小营房村开办华霖旅社,因为经营不善,2014年9月份转让,转让费5万元,用于还王超(下闸村)2万元债,还二舅(史申)2万元债,还张洪光1万元债。这是开办旅馆借的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以上旅社转让及债务不予认可,并提出共同财产还有一辆大众朗逸轿车,户头不知道是谁,车牌号2U912,有可能是二手车,过没过户不清楚。旅馆的纯利润,每月大概1万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的嫁妆有三马车一辆,两台彩电(18寸一个,34寸一个),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个电水壶,一套大理石的餐桌(椅子4把),一辆男士摩托车,一辆汽油三轮车。原告对三马车,摩托车以外的嫁妆均认可。关于债务,原告称现有债务,欠赵东郁(北孙村)1.5万元,欠史建东(平陵)2万元,欠我父母5万元,欠我妹妹赵缓缓8000元,开设废品站,开旅馆的借款,没有书面证据。被告对以上债务不予认可,并称没有债权债务。被告称原告有婚外情,有自己检到的一组小照片,要求赔偿1万元,经质证原告对此不认可,称照片上人不是自己,照片上女的也不认识。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闹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生活。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夫妻关系仍不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确认,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赵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30%的标准计算,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共同财产双方认可有一辆小卡车,应予以认定。关于双方提出的在在保定市小营房村租房开办的华霖旅社,原告主张已转让,被告主张分割剩余的7万元的租赁费和21万元装修费,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共同财产有一辆大众朗逸轿车,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称现有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有婚外情,故要求赔偿1万元,原告经质证对此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被告暂时没有住房居住,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当给予适当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乙由被告史某抚养,原告赵某甲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抚养费3055.8元(10186元×30%),至女孩赵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三、婚前陪嫁物两台彩电(18寸一个,34寸一个),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个电水壶,一套大理石的餐桌(椅子4把),一辆汽油三轮车归被告史某所有,由原告赵某甲负责给付。四、共同财产一辆小卡车归被告史某所有,属于原告的部分作为原告给予被告的经济帮助。五、原告赵某甲给予被告史某经济帮助20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