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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唐权博与丑保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权博,丑保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唐权博。被告丑保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254号。负责人姚天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副经理。原告唐权博诉被告丑保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权博、被告丑保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驾驶甘MD4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何公路由东向西经12km+500k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甘M1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3日开出环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丑保宁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权博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雇佣120急救车送原告到环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为脑震荡、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11000元,伤情减轻出院。原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彻底报废,损失4200元。被告丑保宁的甘MD4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及今后治疗牙齿的医疗费。被告丑保宁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均属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丑保宁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没有转院,其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存在,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无法律根据,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医疗费该公司愿在10000元以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陪护一人进行赔偿;交通费、住宿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失费同意赔偿2000元,牙齿的后续治疗费该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驾驶甘MD4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何公路由东向西经12km+500k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甘M1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雇佣120急救车送到环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受伤,+2牙缺失,+3牙残缺。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9599.43元,伤情减轻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月,一月后复查”。原告出院后又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了复查。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及陪护人员先后支付住宿费1560元、交通费900元。原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2013年6月以4600元购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报废。事故发生后被告丑保宁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2015年2月3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丑保宁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3月26日原告唐权博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6月23日又以其伤势好转,申请撤回了鉴定。另查明,被告丑保宁系肇事甘MD4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应以票据载明的实际数额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产生该费用是合情合理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住院天数、医嘱及《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计算方法计算;原告主张的牙齿治疗费、摩托车损失费应根据其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权博的医疗费9599.43元、误工费11287元、护理费3412.5、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156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牙齿治疗费1000元,共计32318.9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171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29160元;剩余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丑保宁赔偿2211元,其余由原告唐权博自负。二、原告唐权博在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丑保宁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唐权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唐权博负担75元,被告丑保宁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生荣审 判 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妮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