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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包小荣与雷永利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3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小荣,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雷永利,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上诉人包小荣因与被上诉人雷永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小荣,被上诉人雷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永利与包小荣系邻居,双方之间有一道南北院墙,此院墙是雷永利所建。包小荣认为其对此院墙享有土地使用权,相继对此院墙进行了部分拆除,雷永利诉至法院要求包小荣排除妨害、恢复院墙,并将院墙的土地使用权归还。一审中,雷永利提交如下证据:茂林嘎查的证明、4张照片、刘某某、包某、韩某某证言,证明雷永利对诉争的院墙土地享有使用权以及包小荣拆除部分石墙的事实。包小荣对嘎查证明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包小荣对照片、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该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雷永利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包小荣相邻的院墙及院墙土地使用权属于雷永利,包小荣擅自拆除院墙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雷永利要求包小荣排除妨害、恢复院墙并归还院墙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规定,判决:被告包小荣于本判决生效即日起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对拆除原告雷永利的院墙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包小荣负担。包小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嘎查的虚假证明及证人证言判定雷永利后垒砌的墙为雷永利所有是错误的,这道墙不是笔直的,雷永利向西推至0.6米的地方一直由包小荣占有使用。雷永利的房子无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判定院墙及院墙土地使用权属于雷永利是错误的,要求排除妨害、恢复院墙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雷永利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雷永利答辩称,不同意包小荣的上诉请求。包小荣是后搬过来的,我父亲在20多年前栽树,包小荣搬过来时把树放在中间砌墙的,树能证明我没占上诉人的地方。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包小荣认为其对诉争院墙享有土地使用权,但所提交的土地使用证记载其住房由东向西使用权长度为15米,南北长度为30米,其住房向东未有合法使用权面积,该区域为包小荣与雷永利共同用地,属历史形成的状态。包小荣主张雷永利向西推至0.6米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该主张未有证据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其上诉请求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在嘎查委员会证明雷永利对诉争院墙具有土地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应尊重该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包小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长虹审 判 员  李英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