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代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代某甲,农民。被告张某,1989年月14日生,农民。原告代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甲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代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睦,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并多次互殴。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极其不睦,为此导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6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此期间原告及其亲友多次接叫被告,被告执意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生子代某乙自出生后,始终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如改变代某乙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此代某乙应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一半抚养费。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代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二分之一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10曰登记结婚。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代某乙××××年××月××日出生。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自结婚以来一直在工作。2014年6月回娘家居住后,2014年10月我就回来了。2014年至今原告未到我家中接叫过我。2014年10月我回家拿行李和婆婆发生矛盾,我将家电拉走了。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代某乙。原、被告日常生活中曾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已育有一子,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发生矛盾时多做自我批评,对家庭及子女负责,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买或者反驳,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边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