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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立新与武藏精密汽车零部件(中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藏精密汽车零部件(中山)有限公司,黄立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藏精密汽车零部件(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大塚智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君雅、官利琴,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立新,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武藏精密汽车零部件(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藏公司)、上诉人黄立新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立新于2008年3月25日入职武藏公司,任高压电工。双方已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期满,合同约定每月10日支付上月工资。武藏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黄立新发出劳动合同期满通知书,征求其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黄立新于同年3月10日向武藏公司提交要求与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见书。武藏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黄立新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不再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立新在武藏公司上班至2014年3月31日,武藏公司已支付黄立新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560元。黄立新在职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组成为“工龄工资+技能工资”,其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653元/月(20.99元/小时),自2013年4月开始调整为4389元/月(25.22元/小时)。黄立新的正常上班时间为8小时/天,其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共9.5小时、休息日加班87.5小时,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共7小时、休息日加班130小时。上述期间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武藏公司已支付黄立新上述期间加班工资10796.67元。黄立新主张武藏公司按照其每月实发工资计付其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黄立新提交2008年5月至2014年2月的薪资明细表,武藏公司只确认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的薪资明细表,对2012年4月以前的薪资明细表因无法核对原始档案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黄立新提交的薪资明细表无武藏公司盖章或其相关负责人签名。2014年10月17日,黄立新(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武藏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即终止劳动合同至申请劳动仲裁)期间的工资83120元(8312元/月×10个月);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056元(8312元/月×6.5个月×2倍);三、2014年4月至2028年1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42960元(8312元/月×165个月×2倍);四、拒不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经济损害赔偿金199488元(8312元/月×24个月);五、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应休而未休的6天带薪年休假工资6408元及加付的25%的经济补偿金1602元,共8010元;六、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应休而未休的3天带薪工龄假工资3204元及加付的25%的经济补偿金801元,共4005元;七、2008年至2009年共10个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及加付的25%的经济补偿金375元,共1875元;八、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8782元及加付的25%的经济补偿金2195元,共10977元;九、2008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故意降低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经济损害赔偿25858元(18378元+8312元/月×15%×6个月);十、自2014年4月起无故中断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害责任赔偿197841元;十一、未提交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624元(8312元/月×1个月+8312元/月×1个月)。2014年12月15日,该会作出了中劳仲案字[2014]4263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468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的仲裁请求。”武藏公司(被申请人)和黄立新(申请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武藏公司请求判令:1.武藏公司无需向黄立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立新负担。黄立新请求判令:1.认定武藏公司、黄立新在2008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岗位及薪酬协定书因严重损害了黄立新的合法权益而无效;2.武藏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作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决定无效或撤销,武藏公司支付黄立新被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期间(2014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的工资70652元(8312元/月×8.5个月);3.武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7360元(2240元/月×3×6.5个月×2);4.武藏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赔偿金141304元(8312元/月×8.5个月×2);5.武藏公司支付拒不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经济损害赔偿金61956元(6500元/月×9个月+384元×9);6.武藏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应休而未休的6天带薪年休假工资6408元及加付的25%的经济补偿金1602元,共8010元;7.武藏公司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应休而未休的3天带薪工龄假工资3204元及加付的25%的经济补偿金801元,共4005元;8.武藏公司支付2008年至2009年共10个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及加付的25%的经济补偿金375元,共1875元;9.武藏公司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没有足额支付的各类加班费差额8665.04元及加付的25%的经济补偿金2166.26元,共10831.3元;10.武藏公司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故意降低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经济损害赔偿金18378元;11.武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黄立新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312元/月。黄立新20**年度年休假天数为15天,其工作已满6年,可于2014年度再享受3天工龄假期。黄立新已于2014年3月31日前享受9天带薪年休假,武藏公司已支付黄立新9天带薪年休假工资。武藏公司称黄立新于2013年1月8日及2014年1月6日存在两次违纪行为,因黄立新20**年1月6日的违纪行为本符合公司就业规则的辞退范围,但武藏公司考虑黄立新的劳动合同即将期满故降低黄立新的处分标准,只作记小过处理,待劳动合同期满时再与黄立新终止劳动合同,为此提交2份处罚书及个人陈述为证。处罚书显示武藏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8日及2014年1月6日对黄立新的违纪行为作出警告及记小过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黄立新的第1项诉讼请求,因在仲裁时并未提出,且该请求与其仲裁请求具有可分性,原审法院对之不作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武藏公司是否存违法解雇黄立新;二、武藏公司是否拖欠黄立新加班工资。对于焦点一。对黄立新20**年1月6日的违纪行为,武藏公司已作出处罚(记小过处理),不能就此再行作出重复处罚。武藏公司以同一事件为由与黄立新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明显不妥。由于黄立新在2014年3月10日已向武藏公司提出与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武藏公司应于2014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时与黄立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原审法院认定武藏公司与黄立新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系违法辞退黄立新的行为。武藏公司应依法向黄立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46800元(2240元/月×3倍×6.5个月×2倍-40560元)。基于上述认定,武藏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由于原审法院已认定武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黄立新已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要求确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或撤销该通知书并要求武藏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70652元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争议发生二年前的工资支付台账没有举证义务。本案中,武藏公司应对争议发生前两年内的考勤纪录及工资支付台账承担举证责任,而黄立新提交的2008年5月至2014年2月的薪资明细表无武藏公司盖章或该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名确认,武藏公司只确认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薪资明细表,黄立新不能举证证明2012年4月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及加班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黄立新主张的2012年4月1日前的加班工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黄立新的工作时间、相关的工资标准和武藏公司已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10796.67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武藏公司已足额支付黄立新20**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从而驳回黄立新该项诉讼请求。对黄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同仲裁裁决的认定而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黄立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46800元;二、驳回武藏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黄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藏公司负担。上诉人武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只要劳动者存在第三十九条或者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就可以不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存在两次违纪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武藏公司可以不续签劳动合同。二、武藏公司以黄立新严重违纪行为给予处分,是行使用人单位管理权,而根据黄立新的违纪行为不予续签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依法行使自主用工权,两者不冲突,不属于重复处罚。三、劳动合同法并不禁止用人单位以同一事件为由给予处分并终止劳动合同。四、武藏公司虽然依法与黄立新终止劳动合同,但公司仍出于关爱职工的理念给予被上诉人黄立新一定补助,充分体现武藏公司对职工尊重和关爱。黄立新武藏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武藏公司的上诉依据不足,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武藏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黄立新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武藏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二、武藏公司未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已造成黄立新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赔偿责任。由于武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给黄立新上班,不同黄立新办理交接手续,拒绝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使黄立新失去了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就业的权利,也造成黄立新经济收入方面的损失。黄立新失去了数个好的就业岗位、就业机会,造成黄立新在2014年4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工资收入方面的经济损失,还导致黄立新不能享受2014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失业保险金待遇,并且自行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对此,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三、武藏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偿协议和岗位及薪酬协定书的部分内容应当认定无效。该证据是武藏公司伪造的,请求认定无效诉求与本案其它加班非差额诉求是不可分的,原审法院应当审理,上述证据中有关劳动报酬约定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相关约定互相矛盾。四、武藏公司在补充协议约定加班费计算低于黄立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属于无效协议。原审法院要黄立新举证两年前的薪资明细,要有武藏公司的确认,是不可能的事情,举证责任苛刻。黄立新已经提交银行工资流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有关证据,二审法院应当对黄立新工资数额作出认定。黄立新已经详细说明黄立新诉求的加班费计算方法,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错误认定加班费计算基数,将举证责任强加给黄立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支持黄立新的加班费等工资数额请求。五、武藏公司故意减低社保缴费工资基数,从中得利,损害了黄立新享受社保方面经济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社保部门不能办理社保补缴手续,导致黄立新养老、失业期间社保利益受损,应依照《社会保险法》、《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法规予以赔偿。六、黄立新自2008年3月入职累计至2014年1月可以享有15天带薪年休假,武藏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黄立新不能正常享受应休未休满的6天年休假。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支持其以上诉讼请求:判决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岗位及薪酬协定书因严重损害了黄立新的合法权益而无效;武藏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赔偿金141304元;武藏公司支付拒不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经济损害赔偿金61956元;武藏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应休而未休的6天带薪年休假工资6408元及加付的25%的经济补偿金1602元,共8010元;武藏公司支付2008年至2009年共10个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及加付的25%的经济补偿金375元,共1875元;武藏公司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没有足额支付的各类加班费差额8665.04元及加付的25%的经济补偿金2166.26元,共10831.3元;武藏公司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故意降低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经济损害赔偿金18378元。武藏公司对黄立新上诉答辩称:黄立新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武藏公司已经支付加班费,原审对黄立新其他诉求处理正确,请求驳回黄立新的上诉请求,支持武藏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武藏公司是否违法终止劳动合同问题。黄立新于2014年1月6日的违纪行为,武藏公司已作出处罚(记小过处理),而武藏公司以同一事件为由称根据公司规章制度黄立新考核不合格,与黄立新不续签劳动合同,明显存在重复处罚,原审据此认定武藏公司的处罚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因黄立新在2014年3月10日已向武藏公司提出与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武藏公司应于2014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时与黄立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武藏公司没有依法与黄立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武藏公司与黄立新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系违法辞退黄立新的行为,处理正确。武藏公司应依法向黄立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武藏公司上诉称其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考核而不续签劳动合同,因该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处罚属于重复处罚,故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武藏公司是否拖欠黄立新加班工资问题。黄立新与武藏公司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该协议中关于工资标准约定并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黄立新主张上述协议中有关工资标准的约定无效,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中,武藏公司还提供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前二年内的考勤纪录及工资支付台账。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武藏公司并无违反上述规定,其对争议发生前二年内的工资支付台账承担了举证责任。原审根据考勤纪录及工资支付台账、审查黄立新的工作时间、相关的工资标准和武藏公司已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10796.67元的事实,认定武藏公司已足额支付黄立新20**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由前述法律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只对工资台账负有二年的保存义务,劳动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争议发生二年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无法查明,应由劳动者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黄立新主张2012年4月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及加班情况,对此黄立新负有举证责任。因黄立新提交的2008年5月至2014年2月的薪资明细表,武藏公司只确认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薪资明细表,其余薪资明细表既无武藏公司的确认,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据此原审认定黄立新不能举证证明2012年4月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及加班情况,并无不当,黄立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黄立新主张的2012年4月1日前的加班工资以及要求按照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有关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立新主张的武藏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赔偿金141304元问题。如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武藏公司违法2014年3月31日于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双方之后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故黄立新有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黄立新主张武藏公司支付拒不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经济损害赔偿金61956元以及武藏公司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故意降低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经济损害赔偿金18378元的诉求,因黄立新对武藏公司拒绝出具相关证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诉求亦不予支持。关于黄立新主张的武藏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应休而未休的6天带薪年休假工资6408元及加付的25%的经济补偿金1602元,因黄立新与武藏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武藏公司已经承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黄立新已不属于武藏公司的员工,故黄立新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立行主张的武藏公司支付2008年至2009年共10个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及加付的25%的经济补偿金375元。如前所述,用人单位只对工资支付台账负有保存至少二年的义务。而黄立新主张2008年、2009年的高温津贴,应当对其当时的岗位属于高温津贴发放的范围、以及武藏公司未有支付相关高温津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有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黄立新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武藏公司、黄立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藏精密汽车零部件(中山)有限公司、黄立新分别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华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