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姚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3时许,郭某某电话联系一外号“哥们”(另案处理)的男子,称有一朋友要购买毒品,“哥们”表示同意,郭某某遂将其朋友田某某电话号码告知“哥们”。“哥们”电话联系田某某,双方商定在深���市罗湖区中兴路汉庭酒店门口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哥们”安排被告人姚某某携带毒品前往交易。次日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来到罗湖区中兴路汉庭酒店门口与田某某见面,田某某将人民币1000元交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则将一个装有两包毒品的红双喜烟盒递给田某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姚某某并从其后腰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从田某某处查获两包毒品。经鉴定,查获的两包毒品共净重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