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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州伟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新兴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伟江机械有限公司,唐山新兴焦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767号原告:扬州伟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戴启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钧,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洪章,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山新兴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卢鑫,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扬州伟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新兴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伟江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钧、徐洪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新兴焦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伟江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FCK1616可逆反击锤式破碎机2台,一台售价为57万元,另一台售价为43万元(不含电机)。截至2010年6月,被告总计支付货款90万元,尚欠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10万元以及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唐山新兴焦化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一份《技术协议书》。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FCK1616可逆反击锤式破碎机2台,其中一台售价为57万元,另一台售价为43万元(不含电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发货前付30%,验收合格后付30%,留10%做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一次性付清。付款形式:现汇。2010年1月15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售后服务质量信息反馈报告上签字确认第一台机器验收合格。2010年4月1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售后服务质量信息反馈报告上签字确认第二台机器验收合格。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90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书》、售后服务质量信息反馈报告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即2011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新兴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伟江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并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唐山新兴焦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