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民一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道敏诉李政、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敏,李政,李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黄道敏,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李政,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白族。被告李群,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白族。系被告李政的姐姐。原告黄道敏诉被告李政、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代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道敏、被告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群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道敏诉称:被告李政、李群分别于2011年1月2日、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2月3日、2012年9月3日以办幼儿园和装修茶楼急需款项为由,分五次向原告黄道敏共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因是短期周转,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政、李群偿还原告黄道敏借款本金230000元;2、被告、李政李群承担借款利息;3、被告李政、李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道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五张,拟证明被告李政、李群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李政辩称:自己和姐姐李群向黄道敏借款230000元是事实,但其中2011年10月11日借的30000元钱,借条上写的债权人的名字是涂菊银。被告李政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群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通过法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1年10月11日出具的30000元的借条,债权人的名字是涂菊银,原告黄道敏没有权利主张,对于被告李政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张30000元的借条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另外四张借条,因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政、李群分别于2011年1月2日、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2月3日、2012年9月3日以办幼儿园和装修茶楼急需款项为由,分四次向原告黄道敏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偿还。在庭审中,原告黄道敏自愿放弃了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权,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保护。被告李政、李群向原告黄道敏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和被告李政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予偿还。2011年10月11日,两被告借涂菊银3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黄道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黄道敏要求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道敏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权,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政与被告李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道敏借款本金200000元,两被告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道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黄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彩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恋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