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刚桥、六安市鑫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西峡县电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刚桥,六安市鑫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西峡县电业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刚桥,男。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鑫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辛晓红,该局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兆中,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刚桥、六安市鑫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鑫祥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西峡县电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刚桥于2013年11月3日向西峡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284602.52元。西峡县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9日13时40分许,西峡县电业局职工孙继国因辖区内停电,在排查线路时发现位于沪陕高速K1250+500M处横跨高速公路的400V输电线下垂,便拨打了高速交警报警电话,等待高速交警出现场处理。因当时情况紧急,孙继国与当地丁河镇村民詹新社在高速公路两侧挥舞手臂,大声喊话,警示过往车辆。在孙继国、詹新社的警示、指挥下西安至南阳双向过往车辆靠边停下,等待高速交警及电力抢修部门到达现场处置险情。原告张刚桥驾驶鄂K721**货车沿沪陕高速自南阳至西安方向行驶,行至沪陕高速K1250+500M处,因前方堵车,无法通行,便下车查看。14时30分左右,相对方向韩荣军驾驶的被告六安鑫祥运输公司所有的皖N861**-皖N16**挂半挂车自西安至南阳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未减速停车,强行通过,与下垂的电线发生碰挂,电线将站在现场的原告张刚桥挂倒致伤,同时造成电线断裂,皖N861**车头部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西峡县丁河镇卫生院简单处理后,即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因病情严重,原告又被送往武汉市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刚桥在丁河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213.70元,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384.23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75640.47元,门诊费5327.2元。原告张刚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好转后,因经济困难,又到住所地大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245.3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抢救费5340元,其中从事故地丁河镇到西峡县费用140元,从西峡县到南阳费用1200元,从南阳到武汉费用400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残疾程度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张刚桥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颅内血肿行开颅探查去骨瓣清除血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以未参加选定鉴定机构为由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12月8日,经本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状况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张刚桥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六安鑫祥运输公司所有的皖N861**-皖N16**挂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另查:1、原告张刚桥,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号为:4209220030108001006。原告张刚桥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住所地为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双河村张家岗二组。原告之子张谦,生于2000年12月12日。原告之女张晶生于2009年2月21日。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695.18元/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张刚桥驾驶鄂K721**货车沿沪陕高速自南阳至西安方向行驶,行至沪陕高速K1250+500M处,因前方堵车,无法通行,便下车查看道路情况并无不当。原告张刚桥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由于事发突然,预料不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西峡县电业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西峡县电业局应作为一般责任主体,而不应作为电力损害特殊主体,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来看,被告西峡县电业局的职工孙继国因辖区内停电,在排查线路时发现位于沪陕高速K1250+500M处横跨高速公路的400V输电线路下垂,便拨打了高速交警报警电话,等待高速交警出现场处理。因当时情况紧急,为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孙继国组织当地村民詹新社在高速公路两侧挥舞手臂,大声喊话,警示过往车辆,等待交警部门到现场处理事故。被告西峡县电业局的职工孙继国等人在交警部门还未到到达事故现场的紧急情况下为了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国家和他人财产不受侵害,采取警示过往车辆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西峡县电业局在发现安全隐患后,积极拨打了报警电话,并根据现场紧急情况采取了相应措施,切过往车辆已经因西峡县电业局的行为发现了该路段的险情,按照指挥停车等待处理,尽管仍发生了本次事故,但西峡县电业局已经尽到了安全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六安鑫祥运输公司所有的皖N861**-皖N16**挂半挂车的驾驶员韩荣军在驾驶机动车行至沪陕高速K1250+500M处,发现横跨高速公路的400V输电线路下垂,多部过往车辆已经按照现场处理紧急情况的相关人员的警示停车,等待排险的情况下,仍然坚持通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六安鑫祥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韩荣军对道路状况观察不周,发现交通安全隐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六安鑫祥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韩荣军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张刚桥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六安鑫祥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六安鑫祥运输公司所有的皖N861**-皖N16**挂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参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根据事故中双方责任比例由承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保险责任之外的合理损失按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关于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与实际花费不符,根据庭审查明,医疗费应当为86810.92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根据交通运输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误工时间的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4229.6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21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刚桥常年从事据交通运输行业,且居住于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且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符合城镇居民标准,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但原告计算的赔偿系数有误,应按照20%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128956.15元【(24391.4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5695.18元/年×6年×20%×1/2+15695.18元/年×14年×20%×1/2)】。5.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张刚桥在医疗费中诉请的救护车救护费用5340元,应属于交通费。除此之外,原告又诉请了7363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支持2800元,交通费共计8140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800元,属于原告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810.92元、误工费24229.69元、护理费2148.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28956.15元、交通费814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264164.88元,扣除鉴定费后为261364.88元。综上,原告除鉴定费外其它合理损失261364.88元,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刚桥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刚桥139364.88元。原告张刚桥支付的鉴定费2800元及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各自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刚桥261364.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8元,由原告张刚桥承担568元,由被告六安市鑫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上诉人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对张刚桥各项费用在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采纳,属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西峡县电业局的输电电线下垂所致,本案为电力损害事故。肇事驾驶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西峡县电业局应当对张刚桥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西峡县电业局答辩意见:本案是交通事故,不是电力损害事故。事故车辆强行通过致使张刚桥身体受伤,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刚桥答辩意见:原判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依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决是否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关于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对张刚桥各项费用在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采纳,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西峡县电业局的输电电线下垂所致,本案为电力损害事故;肇事驾驶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西峡县电业局应当对张刚桥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西峡县电业局职工孙继国在排查线路时发现事故路段电线路下垂,拨打了高速交警报警电话,等待高速交警出现场处理。为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孙继国组织当地村民詹新社在高速公路两侧采取措施警示过往车辆,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并无不妥。张刚桥驾车至事故处,因无法通行,下车查看道路情况并无不当。六安鑫祥运输公司皖N861**-皖N16**挂半挂车驾驶员韩荣军,驾车至事故处,不顾警示,仍然坚持通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韩荣军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张刚桥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六安鑫祥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六安鑫祥运输公司所有的皖N861**-皖N16**挂半挂车在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情况。原审法院根据张刚桥受伤后住院时间,医疗费支出单据,伤残程度等情况确认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无不妥之处。上诉人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221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显娥审判员 李郧钦审判员 祖祯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益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