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磨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15)石民磨初字第59号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磨初字第59号原告覃某某,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雁池乡。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退休干部,住湖南省石门县雁池乡,一般授权代理,系原告覃某某义父。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罗坪乡。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吉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巍、人民陪审员覃事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栋担任记录。原告覃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在浙江省嘉兴市打工时相识,同年8月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3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缺乏必要的信任,两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其夫妻感情不和,并自2012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王某某现在下落不明。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覃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覃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石门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原件2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石门县罗坪乡寨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2月(农历正月)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等事实;原告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对证人唐某甲、覃某某等人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并自2012年1月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以及被告王某某现下落不明等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覃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且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覃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原、被告于浙江省嘉兴市打工时,经同乡王某甲介绍相识,同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双方夫妻关系不和,并于2012年1月因感情不和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王某某现在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分居生活达2年以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因被告王某某拒不到庭而无和好机会。故原告覃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吉云代理审判员 唐 巍人民陪审员 覃事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