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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滦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霍淑霞与被告陶明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淑霞,陶明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霍淑霞。委托代理人李小龙(系原告之子)。被告陶明明。原告霍淑霞与被告陶明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淑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淑霞诉称:2015年2月5日12时许,被告陶明明到原告霍淑霞经营的承德市XX镇XX村“XX超市”购买价值约人民币620.00元的货物,原告要求被告先付钱再拿货物,被告说先将货物搬出去后再付钱,但被告将货物搬出屋后未付钱就迅速上了一辆出租车离开,原告急忙追赶,慌忙中在门外水泥路面摔倒。事发后原告方拨打110报警,后经承德市双桥区公安分局XX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陶明明负责带霍淑霞去医院检查并承担医药费。二、陶明明另外赔偿霍淑霞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2000.00元。调解结束后原告即到XX卫生院拍片检查,发现右手大拇指骨折,随即到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于2014年2月24日在承德市双桥区XX医院拍片复查。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22.87元、误工费8236.00元、护理费700.00、交通费600.00元、营养费7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0元,合计38158.8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承德市双桥区公安分局XX派出所于2015年2月5日制作的调解书1份,拟证实原告受伤的结果是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所引发,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2015年2月5日门诊收费收据1页,金额138.90元;3、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2015年2月15日住院收费收据1页,金额19555.27元;4、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通知单1页、住��病案首页1页、病历记录3页、手术记录1页、出院记录2页、检验报告单5页,临时医嘱2页、长期医嘱1页、诊断证明1页、化验黏贴单1页、医疗器械合格证1页、费用结算清单3页。5、承德市中心医院2015年2月6日门诊收费收据1页,金额103.60元;6、承德市双桥区XX中心卫生院2015年2月24日门诊收费票据1页。金额126元。上述2、3、4、5、6号证据结合起来拟证实原告伤后治疗及损失情况。被告陶明明未到庭,庭前提交的答辩状辩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到原告超市买东西,因一时大意,忘记付钱,被告上车后想起来,就急忙下车,正好碰见原告。后经派出所调解约定由被告给原告两千元钱,并约定以后不再因此案有任何纠纷。现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陶明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承德市双桥区公安分局XX派出所案卷卷宗一份,包括陶明明、霍淑霞、任XX询问笔录各一份,并当庭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承德市双桥区公安分局XX派出所案卷卷宗符合证据三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调查、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5日12时许,被告陶明明到原告霍淑霞经营的承德市双桥区XX镇XX村“XX超市”购买物品,在未付钱的情况下就乘出租车离开,原告霍淑霞在追赶被告时不慎摔倒受伤,事发当日经承德市双桥区公安分局XX派出所询问调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带原告去医院检查并承担医药费,并另外赔偿原告2000.00元。调解结束,原告即到XX卫生院检查,初步诊断右手大拇指骨折,随即原告入住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右母指近节指骨骨折;2、右拇指近节软组织挫伤;3、右拇短伸肌腱断裂(陈旧性);4、右拇指末节伸指活动障碍。出院医嘱:1、普食、禁烟;2、隔日换药一次,术后十二天视情况拆线;3、石膏持续固定至术后3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在承德市双桥区XX中心医院拍片复查一次。此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9820.17元,2、误工费3031.80元(31天X97.80元/天),3、护理费600.00元(10天X1人X60元/天=600.00元),4、交通费酌定300.00元。以上合计23751.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依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经营的超市购买物品,未付钱就离开,���使原告在追赶被告时受伤。被告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和利益,并且造成了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医疗费19922.87元,其中承德市中心医院于2012年2月6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金额103.60元,因原告于2014年2月5日就已经在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且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未陈述此费用产生的原因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营养费的主张,因医院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过高部分,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状中所述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协议被告并未履行,至今未承担原告的住院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霍淑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3751.97元。二、驳回原告霍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陶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玉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