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20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8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5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博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10日13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新华村叶家桥78号4101号,趁室内无人之际,采用伸手入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邵某的黑色小米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43元。破案后,追缴的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邵某的报案陈述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