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马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921号原告:马某,女,1981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坤,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甲,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原告马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立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和被告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自由恋爱,2003年6月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庞某乙。原告自2014年10月16日起因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庞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庞某甲辩称:原、被告能够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庞某甲于2001年4月自由恋爱,2003年6月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庞某乙。原、被告自2014年10月16日起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庞某乙随其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庞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虽然原告是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感情不和情形不足一年(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未达到“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程度,若双方能够珍惜婚姻家庭,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着想,双方和好是可能的。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立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广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