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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立亭诉辛祥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亭,辛祥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王立亭,男,193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照旺庄镇南寨口村***号,身份证号:3706271935********。被告:辛祥波,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照旺庄镇南寨口村。原告王立亭与被告辛祥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亭、被告辛祥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莱阳市照旺庄镇南寨口村委负责人辛瑞华、辛瑞日、王柏南、刘庆国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将其所有位于本村的房屋三间卖给原告,价款600元,原告在此居住六年之久。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及土地使用手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莱阳市赵王张镇南寨口村的房屋三间办理房产及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涉案房子不是我的,我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原被告通过本村刘庆国说合,在村委负责人辛瑞华、辛瑞日在场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原居住房屋三间卖给原告居住,房屋价款600元,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将房款交付被告,原告搬入房屋居住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被告所买卖的三间房屋。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人为辛洪学,辛洪学系辛祥波六叔。事后原被告均联系过辛洪学,辛洪学不同意卖房。审理中经法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契1份、1986年10月30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1份、被告提交的1992年9月20日颁发的房屋产权证1份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但因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辛洪学名下,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辛洪学,辛洪学不同意出卖自己的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及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无法实施,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法官向原告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拒不同意变更请求,坚持己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岩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鹏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