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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许文臣与王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臣,王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496号原告许文臣,农民。被告王学良,农民。原告许文臣与被告王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许文臣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4年2月份因需资金周转向告原借款累计9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3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拖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学良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自2014年2月17日、2月24日、2月25日、3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汇入被告提供的帐号总计48120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委托之妻王富红通过银行转帐汇入被告提供的帐号40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8800元。被告王学良尚欠原告借款9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3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拖,原告具状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25日、3月29日借据3张、2015年4月7日农行天津蓟县支行中昌北路分理处汇款凭证1张,2014年2月17日、2月24日、2月25日、3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新村支行汇款凭证4张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良偿还原告许文臣借款9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17800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王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子龙审 判 员  段兆启人民陪审员  沙芳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