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章波兰与张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156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国忠,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章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炯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4年年底归还,但被告未按时归还。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底,未按时付款自愿承担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然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都借故拖延搪塞。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底前归还,如不归还承担每日违约金1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意见和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相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张某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章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承诺于年内归还。后被告出于种种原因未能按期归还,于2015年3月13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到2015年4月底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承担每日1000元违约金。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章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张炯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