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盛丰钢塑管制造厂与谢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盛丰钢塑管制造厂,谢建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011号原告:宁波市江东盛丰钢塑管制造厂。法定代表人:章明伟。委托代理人:李永华。被告:谢建红。原告宁波市江东盛丰钢塑管制造厂为与被告谢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2979.13元及逾期利息92036元(自2013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至后另行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被告谢建红答辩称:对欠条中的欠款金额无异议。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后在上海复耕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涉案款项原系上海复耕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所签欠原告的货款,后因公司倒闭,由被告本人出具了欠条。因原告提供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收回货款,因此在欠条中注明因钢管质量问题需退款给被告,但原告一直未答复。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8月10日,被告谢建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270000元于2009年11月付清,其中8月底前支付100000元。然欠条出具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后于2013年1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所欠全部货款262979.13元,逾期则按未履行部分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谢建红并在《还款协议》底部注明因钢塑管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给予补偿4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催讨货款通知》、《还款协议》、应收账款对账单及移动通信客户清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谢建红自愿承担涉案货款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2979.13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还款协议》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承担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谢建红要求扣减货款40000元的抗辩意见,未有证据表明得到原告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红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盛丰钢塑管制造厂货款262979.13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谢建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13元,保全费2295元,共计5608元,由被告谢建红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卢珂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