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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孙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209号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张伟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再川,系该公司营业部总经理。被告:孙某,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贵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再川,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某与郭军系夫妻关系。郭军于2012年3月1日在原阜新市城郊联社营业部办理抵押贷款29万元,2015年2月28日到期,贷款利率为9.72%(年利率),逾期后贷款利率,按贷款合同约定执行。该笔贷款用孙某和郭军所有产权的商品住宅楼抵押,抵押物位于阜新市开发区新都路55-4-101号,建筑面积为160.43平方米。目前贷款余额为29万元。贷款到期后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万元和利息(利息应截至本金还清之日,截止2015年5月18日欠息26812.14元。)被告孙某辩称:贷款属实,金额无异议,我同意还款。还过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军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郭军与原阜新市城郊联社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郭军从原阜新市城郊联社营业部贷款29万元,原告发放贷款时间为2012年3月2日,年利率为9.72%,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3.15计收逾期利息。同时签订抵押合同,并以郭军和孙某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阜新市开发区新都路55-4-101号,建筑面积为160.4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至2014年6月28日被告孙某仅偿还原告利息66398.4元。尚欠原告贷款29万元,截止2015年7月3日利息31494.48元。郭军于2013年8月30日因病去世。另查,2014年12月11日原阜新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督局批准更名为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辽银监复[2014]482号文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贷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郭军名义进行贷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贷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9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3.15计算,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