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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余定勇、殷仁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定勇,殷仁其,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定勇。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仁其。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春天,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道富。委托代理人:黄正洲,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定勇、殷仁其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8月2日,原告与玉环县沙鳝小学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施建玉环县沙鳝小学操场路面浇砼及食堂装修。上述工程由合伙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却无施工资质的两被告实际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两被告按约领取了全部沙鳝小学工程款,领取的款项中并不包括被告余定勇于2005年9月22日从原告处领取的36000元(票号为0017607的收款收据)以及被告余定勇于2008年2月4日从原告处领取的74400元(票号为0012828的收款收据,其中涉及的金额为74400元)。2014年7月24日,省高院在审理原告与两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两被告在该案的庭审中陈述被告余定勇从原告处领取的110400元(即上述两张收款收据领取的金额)系玉环县沙鳝小学的工程款。2014年8月18日,省高院就上述案件做出(2014)浙民提字第55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还有2005年9月22日领取的36000元和2008年2月4日领取的74400元两笔共计110400元,但由于双方同时还存在沙鳝小学的工程……,原审法院对该110400元款项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双方可在结算沙鳝小学的工程款时对该款项再作处理”。2015年3月25日,两被告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余定勇从原告处领取的110400元(即上述两张收款收据领取的金额)系玉环县职教中心科技教学楼的工程款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省高院审理其与原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陈述本案诉争的110400元系沙鳝小学的工程款,省高院判决该款项需在沙鳝小学的工程款结算中处理。现原告基于上述判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沙鳝小学工程款110400元,被告又自述该款项系玉环县职教中心科技教学楼的工程款项,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违背了禁反言原则,原审法院对于被告在本案中陈述110400元为玉环县职教中心科技教学楼工程款的抗辩不予认可,本案诉争的110400元应为沙鳝小学的工程款。两被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却合伙挂靠在原告处独立承接工程,该行为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故原、被告达成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各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就本案来看,双方均未对沙鳝小学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且该工程竣工多年,应当可以认定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合同当事人均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两被告系合伙挂靠,故被告余定勇签字领款行为应当视为两被告的行为。原、被告结算完毕的沙鳝小学工程款中不包含本案诉争的110400元,现查明被告就该工程多领取了1104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原告直至2014年7月24日在省高院开庭才知被告多领取了沙鳝小学的工程款,故原告于2014年9月5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未超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定勇、殷仁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10400元。如果被告余定勇、殷仁其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案件受理费250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4元,由被告余定勇、殷仁其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余定勇、殷仁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领取了110400元沙鳝小学工程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2005年9月22日及2008年2月4日的两笔工程款距离被上诉人起诉时间已有将近十年之久,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已经领走工程款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9月21日余定勇出具的收条上明确写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是职教中心科技楼水电材料款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谓的沙鳝小学工程款,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也亲自审核认定这些票据。在编号为0012828的2008年2月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清晰地注明74400元支付的职教中心路面工程的款项而不是沙鳝小学;注明36000元的编号为0017607的收款收据出具的日期是2005年9月21日,而实际收款时间为2005年9月22日,即出具收条时两上诉人没有收到工程款,此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证据。除收款收据外,被上诉人没有出具任何的转账记录或领款记录证明曾向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其他证据相应证,仅凭两张收款收据根本没有办法证明被上诉人曾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完成由其自身的承担的举证义务。二、一审法院根据省高院作出的(2014)浙民提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110400元就属于沙鳝小学工程款并被上诉人领走是断章取义,程序错误。(2014)浙民提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仅说明,省高院认为110400元的工程款可另行处理,并未直接认定上诉人已从被上诉人处领走110400元用于支付沙鳝小学的工程款,也没有关于领款过程以及领款形式的记录。该判决书明确要求对沙鳝小学的款项进行结算后再确定是否多领取了款项。而原审法院没有将沙鳝小学的全部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就进行认定,且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先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仅凭两张收款收据没有办法得出被上诉人曾支付工程款而上诉人领取的结论。三、原审法院对36000元和74400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在省高院被上诉人申请再审时称,上诉人多领的110400元指的是职教中心的款项,其中的票据是被上诉人加上去的两张所谓沙鳝小学款项以及另外一张领款凭证。上诉人当时就提出36000元是上诉人代林辉进领取的水电材料款项,是职教中心的款项。74400元是沙鳝小学的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省高院恶意将该款项讲成沙鳝小学的工程款,使得省高院不认定110400元是职教中心的款项,对该款项在结算沙鳝小学的工程款时再作处理。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除了110400元,沙鳝小学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上诉人已经领取。三、一审对诉讼时效作出解释,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四、36000元是余定勇签字领取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74400元是职教中心的款项,从收款收据中也可以看出是职教中心的款项。若认定该74400元是沙鳝小学的工程款,那么上诉人会取得工程清单里的17万元外加74400元的沙鳝小学工程款,与沙鳝小学给出的工程款明显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上诉人方是否应当返还其分别于2005年9月22日以及2008年2月8日向被上诉人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的36000元与74400元两笔工程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殷仁其、余定勇挂靠在被上诉人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被上诉人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建设工程,其中包括玉环县职教中心科技教学楼工程,后双方因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玉环县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实体判决并已生效(以下简称前案)。由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前案的再审庭审中主张上述两笔工程款为双方合作的沙鳝小学工程相关款项,省高院在前案中也未作实体审查,告知被上诉人可另案主张。现被上诉人又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予以返还,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又推翻其在前案中的事实主张,认为讼争的两笔款项确实属于前案所涉的科技教学楼工程。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明显存在言词反复、前后矛盾的事实主张,违背了禁反言原则,在缺乏正当理由以及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其自认事实的不利诉讼后果。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对沙鳝小学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作了结算并支付完毕,前案所涉的科技教学楼工程的工程款纠纷也经生效判决实体处理。本案所讼争的两笔款项共计110400元确为上诉人方领取并出具了相应收款收据,且并未作为上诉人方已收工程款纳入上述任一工程中予以结算。虽然上诉人对于讼争的两笔款项究竟属于沙鳝小学工程还是科技教学楼工程有过不同的陈述,但鉴于两项工程的款项均已结清,则无论讼争的两笔款项纳入其中任一工程计算,上诉人均已超额领取工程款,故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对其多领取的110400元予以返还,合法有据。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又提出其于2008年2月4日所领取的74400元款项已经纳入沙鳝小学工程的工程款中作了结算,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主张其于2005年9月22日所收36000元系代他人领取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未予实体审查处理,其可另行主张。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讼争的两笔款项属于前案所涉的科技教学楼工程,而省高院在前案再审程序中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本院对上诉人方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上诉人余定勇、殷仁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包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