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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建玲与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玲,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行初字第131号原告张建玲,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何汝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庆,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谢伟民,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民警。原告张建玲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以下简称建设路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告建设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谢伟民到庭参加诉讼。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并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玲诉称:王超英、陈淑萍、王静殴打原告,被告所作的告知书违法。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告知书违法。原告张建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对张建玲所作的告知书;2、2014年9月9日被告作出的行政答辩状一份;3、2014年11月28日被告的行政答辩状;4、(2014)中行初字第229号行政判决书的生效证明;5、(2014)中行初字第229号行政判决书;6、(2014)中行初字第184号行政判决书;7、录音资料;8、2014年6月7日陈淑萍笔录;9、行政处理申请书。被告建设路分局辩称:2014年6月7日上午9时许,违法行为人王静和张建玲在郑州市中原区西环路监狱家属院4号楼南边小花园内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王静将张建玲脸部、右腕部抓伤。后经郑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建玲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我局认为王静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情节轻微,此案系邻里之间引起的纠纷,双方均为郑州市监狱干警的家属,且双方均有过错。依据《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情节轻微,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我局裁量适当。经调查,王静的父母亲王超英和陈淑萍只是在现场劝说、拉架并未参与打架,故没有对王超英、陈淑萍进行处罚。被告建设路分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到案经过;4、常住户人口信息;5、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2014年6月10日被告对王静所作的询问笔录;7、2014年6月7日被告对陈淑萍所作的询问笔录;8、张建玲于2014年6月7日书写的报案材料;9、2014年6月7日被告对张建玲所作的询问笔录;10、2014年7月25日被告对李娟所作的询问笔录;11、2014年7月28日被告对王超英所作的询问笔录;12、河南省武警医院对王静、陈淑萍所作的诊断证明书;13、郑州市中心医院对张建玲所作的诊断证明书;14、(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657、1679、16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15、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鉴定意见/评估结论告知笔录;16、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17、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郑公建(治)行罚决字(2014)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9、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20、郑州市公安局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讫凭证;21、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2、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3、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对张建玲所作的告知书,用以证明依据被告的调查结果,王静与张建玲相互殴打的事实,陈淑萍与王超英进行了劝架。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是不真实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告知书没有签时间,属于事后伪造;证据6、16、17、18有异议,前后矛盾;证据7中陈淑萍自认其参与打架,证明被告作出的告知是违法的;证据8、9、13、19无异议;证据10有异议,证人作假证;证据11有异议,王超英的陈述不真实;证据12有异议,王静、陈淑萍不是到被告指定的医院检查的;证据14中对王静和陈淑萍的有异议;证据15有异议;证据20有异议,漏登王超英和陈淑萍的信息;对证据21、22有异议,情况说明是不真实的,不合法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7录音听不清楚。其他证据无异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7日,原告张建玲向被告报案称,本案第三人王超英、陈淑萍及王静殴打原告。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8月6日对王静作出郑公建(治)行罚决字(2014)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静罚款五百元。王静于2014年8月15日缴纳了五百元的罚款。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要求对违法行为人王超英、陈淑萍进行行政处罚的请求书(以下简称请求书)一份,请求被告对王超英、陈淑萍进行处罚,对原告的请求予以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被告于2014年9月4日收到原告的请求书后,直至原告2014年11月19日在(2014)中行初字第229号案件起诉前,未对原告请求的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更未对王超英、陈淑萍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予以认定,以及是否给予王超英、陈淑萍行政处罚未作出处理,亦未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没有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对违法行为人陈淑萍、王超英作出行政处罚。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中行初字第229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张建玲的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对原告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我们是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现对你要求对违法行为人王超英和陈淑萍进行行政处罚的请求告知如下:2014年6月7日上午9时许,违法行为人王静和张建玲在郑州市中原区西环路监狱家属院4号楼南边小花园内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王静将张建玲脸部、右腕部抓伤。后经郑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建玲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我局认为王静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情节轻微,此案系邻里之间引起的纠纷,双方均为郑州市监狱干警的家属,且双方均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及《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情节轻微,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因此我局作出对王静处以500元罚款的决定。经调查,王静的父母亲王超英和陈淑萍只是在现场劝说、拉架并未参与打架,故没有对王超英、陈淑萍进行处罚。2015年2月14日我们接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中行初字第229号)后对王超英、陈淑萍是否殴打张建玲的行为进行了调查,经查因为未发现有证据证明王超英、陈淑萍有殴打张建玲的行为。因此我们未对王超英、陈淑萍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本案被告所办理的案件属于治安案件,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告在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如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如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如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案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作出对王超英、陈淑萍是否给予处罚的决定或者将案件移送主管机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对王超英、陈淑萍是否给予处罚的决定或者移送案件的证据。本案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对原告张建玲所作的告知书没有对王超英、陈淑萍是否给予处罚的决定和移送案件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所作的告知书违法,因被告所作的告知书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不宜确认违法,应予判决撤销。鉴于撤销后,针对原告的请求尚需被告作出处理,应判决被告作出王超英、陈淑萍是否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于2015年3月10日对原告张建玲所作的告知书;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张建玲的请求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铁莹莹审 判 员  高 青代理审判员  张淑慧人民陪审员  潘桂花人民陪审员  张国强人民陪审员  陈二毛人民陪审员  徐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