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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峰与夏爱国、张彩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夏爱国,张彩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03号原告:周峰。被告:夏爱国。被告:张彩青。原告周峰与被告夏爱国、张彩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夏爱国、张彩青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15年3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爱国、张彩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峰起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夏爱国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日止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张彩青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夏爱国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夏爱国仅归还90000元借款本金,余款未还;被告张彩青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夏爱国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彩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夏爱国、张彩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周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夏爱国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张彩青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和利息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25日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彩青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夏爱国、张彩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被告夏爱国经被告张彩青担保出具借条向原告周峰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日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限为二年。该款被告夏爱国于2013年2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4年7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6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张彩青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9月份诉至本院,因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5年1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夏爱国尚欠原告借款16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原告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张彩青,被告张彩青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周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爱国、张彩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峰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彩青对被告夏爱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被告夏爱国、张彩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31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16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