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减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钟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453号罪犯钟浪,现在黄陵监狱服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榆刑初字第00679号刑事判决书,以钟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4日);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效力后,2013年1月9日送监执行。执行机关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钟浪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钟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12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12个积极。该罪犯家庭经济困难。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困难证明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浪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有悔改表现,但其系毒品犯罪罪犯又属主犯,对其减刑应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浪减去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4日),并处罚金10000元仍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昌柱审 判 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快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