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三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秦延春、罗士凯、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延春,罗士凯,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00072号原告:秦延春,男,1950年8月2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兴开街大山岗堡村。被告:罗士凯,男,42岁,汉族,住开原市三家子乡南花楼村。被告: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哈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志伟,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秦延春与被告罗士凯、被告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士凯及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开始在被告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后又承包给被告罗士凯的工程工地做工长干活,至2014年10月被告罗士凯共欠原告工资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00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罗士凯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罗士凯、被告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在被告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后又承包给被告罗士凯的开原市清湖郡一期A5、A6、二期A1、A2、D1、D2、D3号楼工程工地做工长干活,被告罗士凯共欠原告工资1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于2015年末前结清。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罗士凯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士凯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罗士凯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罗士凯负有给付拖欠的工资的义务,被告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又将工程包给被告罗士凯,故其应在欠付被告罗士凯工程款的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另虽双方约定给付拖欠工资的期限为2015年末前结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士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原告秦延春劳务费100000元。被告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罗士凯工程款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罗士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学忠审 判 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徐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仇开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