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何述其与刘当权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述其,刘当权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述其,男,生于1965年10月,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当权,男,生于1965年11月,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上诉人何述其因与被上诉人刘当权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述其,被上诉人刘当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7日,何述其与刘当权因修公路占地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抓扯,经在场人劝开后,刘当权回到自家檐坎上,何述其追去又与刘当权再次发生抓扯。期间,何述其将刘当权的右手腕咬伤,刘当权将何述其的右耳咬伤。何述其受伤后被送往双沙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耳廓中段撕脱伤;左手小指近节指骨撕裂性骨折。何述其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2064.00元。2009年4月29日,何述其之伤经泸州弘正司法鉴定鉴定为轻伤,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第十级1款“耳廓部分缺少”及第十级14款“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之规定,何述其的右耳廓缺失1/3及左小指第2指节基底部骨折,其损伤程度分别属于十级;结合总则晋级原则“两项及以上等相同最多晋升一级”之规定,何述其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用去鉴定费900.00元。鉴定当日在古蔺县中医院花挂号费、诊查费、放射费共计41.00元。后刘当权外出,于2012年12月12日在山东省济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四川省泸州市院于2014年9月11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何述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另行起诉民事部分为由,申请撤回对刘当权的起诉。刘当权于2012年10月17日在汶上县白石小楼村务工时摔伤,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全瘫。上述事实,有何述其的身份证,古蔺县双沙镇卫生院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古蔺县公安局双沙派出所调查的证人刘当贤、刘旭、刘当富、何述松、何述其、刘当权的证言,(2014)古蔺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泸弘正(2009)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何述其与刘当权因修建公路占用土地发生纠纷,本应采取合法手段保护各自权益,然双方却采用简单、粗暴相互抓扯、殴打的方式解决问题,致双方在互殴过程中均受伤。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刘当权应对何述其右耳廓中段撕脱伤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由刘当权承担50%责任为宜。何述其因被致伤产生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2105.00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何述其要求赔偿交通、住宿费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酌情考虑200.00元;何述其主张的鉴定费900.00元系损伤程度(轻伤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费用400.00元、续医费鉴定费用500.00元,本案支持损伤程度鉴定费用计200.00元;共计4041.00元。何述其要求赔偿营养费1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病历中也没有确需营养的记载,不予支持;何述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15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因刘当权已承担刑事责任,上述项目不属于物质损失范围,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刘当权赔偿何述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041.00元的50%即202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何述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0元,由何述其负担205.00元,刘当权负担205.00元(何述其已预交,刘当权负担部分于履行时直接给付何述其)。宣判后,上诉人何述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刘当权无理侵占土地修建公路,上诉人去阻止,遭到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不公平。二、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生于2008年12月27日,后上诉人几经上访反映要求处理此事,刑事部分才得以判决。原审法院适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不支持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次,按照《民法通则》、《侵权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只是人民法院的规定,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的效力不应当高于全国人大颁发的法律。第三、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8条、155条并没有明确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物质损失,只是明确了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刘当权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1841.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当权承担。刘当权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述其与被上诉人刘当权因修路占地发生纠纷,双方均未理智处理矛盾,相互发生抓扯,经在场人劝开且被上诉人刘当权已回到自家檐坎上后,上诉人何述其又追至被上诉人刘当权家与其再次发生抓扯和撕咬,且通过事后上诉人何述其向公安机关陈述“刘当权压在我身上,用左手撑住我的衣领,我就用口咬住刘当权的手,刘当权当时痛了就咬我耳朵,当时就流血了……”,也反映出了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有相应的责任。此次纠纷造成上诉人何述其右耳廓撕脱伤、左手小指骨折,被上诉人刘当权作为致害人,依法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和案件实际情况,按5:5划分本案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何述其主张其在本案纠纷中无任何过错,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要求被上诉人刘当权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何述其要求被上诉人刘当权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由于被上诉人刘当权已因本案致害行为被处以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限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不属于赔偿范围。上诉人何述其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因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所提起的赔偿诉讼,不管是在刑事案件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还是单独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司法尺度应当一致,以实现法律公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因此,上诉人何述其主张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支持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何述其于2015年2月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审法院适用该生效司法解释处理本案正确。上诉人何述其以本案犯罪行为发生于2008年而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何述其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0元,由上诉人何述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