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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齐加海与刘建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加海,刘建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加海。委托代理人:姜利平,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新。委托代理人:邢志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思奇,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齐加海因与被上诉人刘建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深圳X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威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800万元,登记股东为齐加海(出资额为360万元,出资比例为45%)和孙X(出资额为440万元,出资比例为55%)。2012年1月2日,刘建新与齐加海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齐加海决定退出盛合威公司,并将股权转让予刘建新;齐加海退股转让获得6万元,此款于2012年1月22日前支付齐加海2万元,剩余款额于2012年5月31日前分批付清;本协议签订之日,齐加海应无条件配合刘建新至深圳市罗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事宜,股权变更完成正常情况下应不迟于2012年1月7日;等等。2012年1月17日,X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齐加海支付了款项2万元。X威公司为此出具了一份《代为支付说明》,称前述款项是受刘建新委托支付给齐加海的股权转让款。但齐加海在庭审中陈述,前述款项系X威公司支付给股东的分红款,并非刘建新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另查,刘建新与X威公司的股东孙X系夫妻关系。又查,刘建新未于2012年5月31日前向齐加海支付剩余款项4万元;其在庭审中称,因齐加海未按退股协议书约定于2012年1月7日前协助刘建新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尚未支付该剩余款项。刘建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刘建新与齐加海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有效;2、齐加海履行与刘建新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协助刘建新办理股东变更事宜。原审法院认为:刘建新与齐加海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名为退股,实为股权转让,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齐加海称股权转让价格远低于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360万元,股权变更登记的最后期限也先于股权转让款的最后支付期限,涉案协议在订立时显失公平;但是,股权转让交易中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并不是确定转让价格的唯一参考因素,股权变更登记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履行顺序与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齐加海前述抗辩内容不予采信。至于X威公司转账支付给齐加海的2万元是否系股权转让款的问题。涉案协议签订于2012年1月2日,齐加海从此时起即不参与X威公司的经营管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仅是齐加海退出X威公司后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其退出X威公司后没有理由获得股东分红款,此外,齐加海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X威公司的相关股东分红依据,故齐加海称X威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转账的2万元系股东分红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刘建新已向齐加海支付了首期股权转让款2万元。而齐加海未按涉案协议约定于2012年1月7日前协助刘建新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事实已构成违约,齐加海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对刘建新要求齐加海继续履行《退股协议书》,协助刘建新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刘建新自身也应继续履行合同,其应于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当日向齐加海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建新与齐加海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刘建新与齐加海双方应继续履行《退股协议书》;三、齐加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刘建新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有关手续(具体变更登记的事项为:齐加海将其名下持有的X威公司45%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刘建新名下);四、刘建新应于前项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当日向齐加海支付股权转让款4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齐加海负担。上诉人齐加海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采纳刘建新提供的证据。刘建新提供的证据是刘建新利用所掌控的公章加盖印章形成,且所有证据形成的日期都是同一天,这些证据明显是其伪造的。二、本案合同显失公平,6万元的价格买350万股份,且公司近两年赢利,刘建新利用工作之便把公司的财务通过做假帐等手段做成亏损状态,使齐加海在被骗的情况下签订协议,该协议继续履行会给齐加海造成重大损失,且该合同的主要义务没有履行,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齐加海没有分红不符合客观事实。齐加海作为公司股东依法分取红利是其合法权利,齐加海从2012年1月20日没有在公司上班就不能分红不符客观事实,上班只是取得报酬而不是分红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刘建新支付首期款的依据是委托付款书,而该证据在起诉之日才形成,是刘建新伪造的证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建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建新辩称:一、齐加海此前在X威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主管财务、行政、人事工作,对于X威公司的盈利情况及股权价值非常清楚。齐加海与刘建新签订的协议书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转让价格合理,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350万元只是登记的注册资本,并非齐加海实际出资,也不是股权价值。二、刘建新已经支付给齐加海股权转让首期款2万元,履行了《退股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时间是2012年1月7日,双方约定的首期款2万元支付的时间是2012年1月22日,也就是说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以2万元是否支付为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案二审期间,齐加海以X威公司、刘建新、孙X为被告,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12年1月2日所签《退股协议书》,原审法院所立案号为(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647号。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齐加海的诉讼请求。齐加海不服该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5年6月5日生效。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018号生效民事判决驳回了齐加海提出的撤销《退股协议书》的诉讼请求。齐加海在本案中提出的《退股协议书》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退股协议书》是齐加海与刘建新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刘建新提出的继续履行《退股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退股协议书》约定刘建新应于2012年1月22日前向齐加海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2万元,2012年1月17日X威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齐加海支付了2万元,X威公司付款金额及时间均与《退股协议书》约定的首期股权转让款相符,X威公司亦声明系代刘建新支付股权转让款2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刘建新已经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2万元并无不当。齐加海称X威公司支付的2万元系股东分红款,但齐加海并未举证证明X威公司在2012年1月2日之前存在利润且股东会已决议进行利润分配,原审法院认为齐加海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是恰当的。综上,齐加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齐加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惠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