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少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XX与马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马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少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赵XX,女,1997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晓东,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X,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森,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维,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80248069-1。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09日出生。原告赵XX与被告马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晓东,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森、王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步行至通州区地铁果园站地下通道出口,适有被告马XX驾驶车牌号为京YC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经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XX负全责,原告无责。后经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诊断,左踝骨关节骨折。据悉,被告保险公司为车牌号为京YCXX**的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二被告拒绝就赔偿事宜与原告协商,故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0.4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32830.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赵XX在庭审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马XX赔偿。被告马XX辩称,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我支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结合次数等,要求过高不予认可;误工费结合实际工作、职业、从所要之日起往前推一年的工资流水,要求过高部分不认可,根据鉴定意见书,应以90日计算;护理费应按照30日、营养费按照60日为基准计算;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伤残鉴定部分的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1时34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果园地铁站附近,被告马XX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YC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原告赵XX由南向北步行,马XX所驾车辆前部与赵XX发生刮撞,原告赵XX倒地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X到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并经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踝骨��折等伤情。经原告赵XX申请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XX多处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庭审中,原告赵XX称其在受伤后由其亲属护理,但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证明;原告赵XX申请证人李X出庭作证,李的证言证明赵XX在其饭店内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经核实,原告赵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54.86元(含被告马XX垫付的6224.41元),交通费971.1元(含马XX垫付的32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35025.96元。在庭审中,被告马XX辩称其已垫付医疗费6224.41元、交通费320元、拐杖费用150元,并提交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拐杖购买票据,原告赵XX当庭表示认可,但称上述费用的部分非诉求范围之内。另查,车牌号为京YCXX**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马XX,并以马XX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牌号为京YCXX**的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不计免赔率)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证人李X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马XX驾驶的车牌号为京YC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赵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XX受伤,因马XX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马XX应当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赵XX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马XX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京YCXX**的小型轿车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赵XX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对于原告赵XX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数额以本院根据原告赵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为准,即从已经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中扣除被告马XX垫付的部分,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赵XX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赵XX所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治疗情况相符,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其就医必然发生的项目,故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距离等情况予以酌定,且从已然发生的全部交通费用中扣除被告马XX垫付的部分,对于其所提该项诉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赵XX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李X证言以及其本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月收入3300元的事实,并结合鉴定意见中误工期的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赵XX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其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故本院根据鉴��意见中关于护理期的评定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于其所提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赵XX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虽其未能提交营养费的证据材料,但考虑到营养费是其左踝骨骨折的伤情恢复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根据其伤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中关于营养期的评定予以酌定并予以支持;对于赵XX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其已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人民币二千零三十元四角五分,营养费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交通费六百五十一元一角,误工费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元,护理费人民币六千元,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三百八十一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马XX赔偿原告赵XX鉴定费人民币二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一十一元,由原告赵XX负担人民币五十五元,被告马XX负担人民币二百五十六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俊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