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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法执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哈密市东河区街道与姚修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密市东河区街道办事处,姚修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市法执字第473号申请执行人:哈密市东河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哈密市青年北路120号院。诉讼代表人:茹民,主任。被执行人:姚修华,男,汉族,1962年8月22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中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哈密市东河区街道办事处与被执行人姚修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本金605474.01元由被执行人姚修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中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党会福代理审判员  车 飞代理审判员  田 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