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号附*号。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楼)。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佳佳,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豫A182**号轿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豫A182**号轿车又在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4月2日,在311国道太康县独塘乡十里铺村西头,原告张某某驾驶豫A182**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王美荣相撞,造成王美荣死亡及豫A182**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王美荣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已垫付死者王美荣的各项费用35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84744.90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245853.1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垫付的350000元,应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37073.45元。经多次找被告追偿,被告拒不给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若事故真实,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且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充分,被告公司按照保险条款依法赔偿,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原告负同等责任,“商业险”应按最高不超过50%的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在311国道太康县独塘乡十里铺村西头,原告张某某驾驶豫A182**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王美荣(生于1944年7月22日,系农业户口)相撞,造成王美荣死亡及豫A182**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王美荣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与王美荣的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已垫付死者王美荣的各项费用35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84744.90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245853.10元)。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豫A182**号轿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豫A182**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车辆行驶证信息、驾驶证、鉴定文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死者王美荣户口本复印件、太康县独塘乡万堂村民委员会证明、独塘派出所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豫A182**号车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王美荣相撞,造成王美荣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王美荣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已于2015年4月3日垫付死者王美荣的各项费用35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84744.90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245853.10元),事实清楚。经核算王美荣的死亡赔偿金为84744.90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以6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64146.9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豫A182**号轿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张某某已经垫付给王美荣的各项损失164146.9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垫付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剩余的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2707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27073.45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所请求。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263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飞审 判 员 曹英时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