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与欧阳海波、陈爱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欧阳海波,陈爱芳,陈友孙,陈检平,欧阳海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2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胜利大道**号。负责人陈建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晓华,系该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晓明,系该支行客户部副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欧阳海波。被告陈爱芳。系欧阳海波妻子。被告陈友孙。被告陈检平。被告欧阳海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仁县支行)与被告欧阳海波、陈爱芳、陈友孙、陈检平、欧阳海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海波、陈爱芳、陈友孙、陈检平、欧阳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诉称,被告欧阳海波、陈爱芳于2009年8月21日在原告处办理了自助循环借款3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陈友孙、陈检平、欧阳海波、欧阳海江为四户联保),贷款年利率为6.372%,逾期加息50%。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欧阳海波发放首笔贷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2011年6月25日、2012年7月17日办理了自助循环转贷。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16日,此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仅在2015年1月14日偿还40.68元,现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待算);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海波、陈爱芳、陈友孙、陈检平、欧阳海江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被告欧阳海波以农业生产需要为由向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并与陈友孙、陈检平、欧阳海江组成农行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同日,欧阳海波、陈友孙、陈检平、欧阳海江向原告出具了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小组除借款人外的所有成员作为共同承诺人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对借款额度在3万元内的本息共同承诺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人对贷款到期或依法、依合同规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时,共同承诺人同样不可抗辩地承担还清贷款本息义务,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共同承诺人仍然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借款人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时,被告陈爱芳作为被告欧阳海波的配偶也在农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签名。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欧阳海波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欧阳海波因农业生产需要从2009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止可在原告处贷款叁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2月20日;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卡号为62×××14的借款人金穗惠农卡,贷款资金进入金穗惠农卡主账户与专用子账户的比例分别为100%和0%;借款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5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09年8月2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欧阳海波支付了贷款3万元,并将该贷款3万元转入被告欧阳海波的金穗惠农卡内。2010年7月15日、2011年6月25日、2012年7月17日,借款经被告欧阳海波办理柜面自助循环转贷手续后至2013年1月16日到期,但被告欧阳海波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对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欧阳海波仅偿还了2012年9月20日前的利息,但对于此后的借款本息,被告仅偿还了利息40.68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陈友孙、陈检平、欧阳海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与被告欧阳海波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欧阳海波的申请将贷款转入被告欧阳海波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内,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欧阳海波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欧阳海波偿还了2012年9月20日前借款利息,对本金及自2012年9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仅偿还利息40.68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阳海波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爱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欧阳海波、陈爱芳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交的户口登记反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爱芳亦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签名,且被告欧阳海波借款系用于共同生活,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爱芳应与被告欧阳海波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友孙、陈检平、欧阳海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友孙、陈检平、欧阳海江在欧阳海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5000元,故被告陈友孙、陈检平、欧阳海江作为被告欧阳海波借款的担保人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3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友孙、陈检平、欧阳海江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欧阳海波、陈爱芳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海波、陈爱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在《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其中被告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40.68元予以扣除),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友孙、陈检平、欧阳海江在人民币35000元限额内对被告欧阳海波、陈爱芳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友孙、陈检平、欧阳海江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阳海波、陈爱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欧阳海波、陈爱芳、陈友孙、陈检平、欧阳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长 陈建高审判员 韩金红审判员 王诗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书怡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112045290249312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