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庞林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768号原告:庞林,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郑红,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红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鞍山市分公司处为辽C18W**号车辆投保商业险。2014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辽C18W**号车辆与贺玉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贺玉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修车费2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应出示证据证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及赔偿义务。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对该车辆核定过损失数额为7880元,原告在未与我公司沟通,重新增加损失数额的情况下自行维修,所造成的扩大部分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二、依照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约定,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属于保险人不负赔���的责任免除项。该项内容在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已经进行过告知,且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因此,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项目。虽然原告购买时车辆已为该状态,但该部件(加装的保险杠)并非车辆标准配置,非标准配置部分损失应予扣除。三、原告与贺玉海的调解书为双方自愿达成,保险公司对该调解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四、我公司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我公司同意按70%的比例在定损的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就所有的辽C18W**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449280元,不计免赔。2014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辽C18W**号车辆与案外人贺玉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贺玉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修车费20000元。另查,被告当庭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鉴定,后被告又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一份、发票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维修报告单一份、维修发票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投保声明等证据,因不能证明被告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含义向原告做了明确说明,故对被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导致车辆损失、第三者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本车损失2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出示证据证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及赔偿义务,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对该车辆核定过损失数额为7880元,原告在未与我公司沟通,重新增加损失数额的情况下自行维修,所造成的扩大部分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等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车辆出现,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保险责任,原告已经提供维修报告单和维修发票证明其车辆损失,至此,原告已经初步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且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被告应承担���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以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依照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约定,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属于保险人不负赔偿的责任免除项,该项内容在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已经进行过告知,且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因此,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项目,虽然原告购买时车辆已为该状态,但该部件(加装的保险杠)并非车辆标准配置,非标准配置部分损失应予扣除等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投保单、投保声明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被告的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用书面或口头形式针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内容等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与贺玉海的调解书为双方自愿达成,保险公司对该调解书的内容不予认可之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事故的责任比例,应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情况下达成的和解,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成立。关于被告提出我公司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我公司同意按70%的比例在定损的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等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庞林支付修车款2000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