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少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少龙,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少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时许,被告人刘少龙在潮南区陈店镇和畅路口“K王酒吧”内,趁在酒吧内喝酒的被害人袁某不备,将其挂在左腰间的汽车钥匙窃走,然后用该钥匙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酒吧停车场的牌号为粤DP24**的黑色雅阁牌HG7240(ACCORD)型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65,000元)窃走。当天晚上,被告人刘少龙将窃得的该辆汽车开回,停放在“K王酒吧”附近并通知酒吧工作人员。同月15日,被告人刘少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图,发案现场、赃物拍照,监控视频录像,机动车信息、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本院(2013)汕南法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仙城派出所户籍证明,证人高某成、钟某荣、赵某鑫、赵某鑫、张某月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少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少龙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少龙案后退回赃物,以及自愿认罪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刘少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审 判 员 林美珠人民陪审员 周修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