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2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青岛鲁岳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甘声林、李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鲁岳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甘声林,李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263号原告青岛鲁岳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岳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孟科,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声林。被告李立。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王纪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宜诺。委托代理人王冬冬。原告青岛鲁岳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甘声林、被告李立、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孟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宋宜诺、王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甘声林与被告李立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两被告共同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房屋总价款870889元。2009年3月5日,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第三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609000元,原告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两被告未按《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还款,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各项费用。2013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3)南商初字第20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两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6日,本院从原告账户扣划699205.96元。原告代两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后,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清偿原告699205.96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收到的款项数额为690550.96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两被告自第三人处申请个人购房贷款609000元,本案原告为两被告在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因两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第三人将本案原告及两被告诉至本院,(2013)南商初字第20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偿还第三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律师费等,本案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诉讼费用13936元由原告及两被告负担。因本案原告及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6日自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划699205.96元,扣除执行费8655元后将剩余案款发还给第三人。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客户资金扣划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系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原告为两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并可要求两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声林、被告李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鲁岳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699205.9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2元、保全费401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40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卉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