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林华江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华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4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华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华江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华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移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玉林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7月2日阅卷完毕。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华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林华江将与其有经济纠纷的林某骗到博白县凤山镇,交由祁某甲(已判刑)、祁某乙、祁某丙、“亚四”看守,胁迫林某还钱。期间,祁某甲等人对林某进行殴打,逼迫林某跳进池塘浸泡。同年2月2日19时,林华江等人将林某释放。经鉴定,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同案人祁某甲、被告人林华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华江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行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华江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林华江提出犯意、召集人员,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华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华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林华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林华江上诉提出:本案事出有因,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其适用缓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林华江未提交有新的证据。对林华江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上诉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改判对其宣告缓刑。经核查,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已对林华江的行为予以谅解,林华江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具有坦白情节是事实,但林华江在本案中提起犯意、纠集人员,非法拘禁被害人,且有殴打情节,原判综合考虑林华江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量刑一年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属罪罚相当,量刑适当,并无过重,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华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林华江伙同他人故意实施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林华江提出犯意,纠集人员,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华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华江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林华江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对林华江处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代理审判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梁 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宁玉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